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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1岁。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万X),男,27岁。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丁,男,现年48岁,住(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30岁。

被告人王某戊,男,28岁。

上述被告人均在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47岁。

被告人李某己,女,43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3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王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芝、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罗某某、李某丁、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戊、贺某某、李某芝、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丁某某、王某庚(又名王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抢劫作案,四人在社旗县城租一辆面包车到社旗县X镇X村小丁某黄××家,王某甲和司机在车上等待,刘某丙、王某庚、丁某某等人持刀威胁黄××,抢走黄××现金80元和芝麻30多斤。随后四人又乘车到社旗县X镇X村黑李某高××家,以派出所查户口为名将门骗开后,丁某某等人持刀威胁高××,抢走高××4袋芝麻和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又用电线将高××捆绑后,把芝麻、电视等所抢物品连夜拉到社旗县X镇X村刘某丙的姨被告人李某己家。后刘某丙等人以5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了李某己,把芝麻卖给饶良街四岗一收购粮点,得款分赃。

(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庚的同学(别安处理),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在社旗县X乡田庄至殷河往北拐的沙河张路口,持木棍强行拦住正在骑着摩托车行走的王××,把王××摁倒在地,将王××所骑的喜力牌红色125型摩托车和100余元现金抢走,摩托车由刘某丙使用,作价后分赃。

(三)2008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戊持钢管、刀等凶器、骑着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夏庄西贾××的修理铺,以购机油为名将门骗开后,把贾××摁倒在地,抢走3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个千斤顶,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手机由王某戊使用,千斤顶放在了社旗县X镇X村黑李某王某甲的表哥高××家。

(四)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丁某某骑着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X村枣庄路口,强行拦住骑着电车回家的牛××,丁某某持刀将牛××头部打伤,抢走牛××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手机由丁某某使用,所得现金,由三人挥霍。

(五)200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庚及王某庚的同学预谋持木棍等凶器抢劫作案,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郝寨至长岗镇X村路段,王某甲等人用木棍猛打骑着摩托车行走的张××,张××被打倒在地后弃车逃走,王某甲等人把张××的摩托车丢弃现场,骑车离去。

(六)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丁某某、刘某丙三人骑着摩托车到与王某甲同村X村民赵××家,王某甲指使丁某某、刘某丙进屋抢劫作案,丁某某持刀将赵××扎伤,抢走现金800多元和红旗渠牌香烟10盒。三人将香烟吸掉,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丁某某、王某戊、李某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黄××、高××、赵××、张××、牛××、贾××、王××的陈述,和证人高××、苗××的证言、被抢物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贺某某四人骑着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X村孟岗邱××家,将邱××家的2只山羊偷走。四人将山羊带到王某戊家杀死,刘某丙让被告人赵某某到王某戊家帮忙剥掉羊皮,羊肉由贺某某以450元的价格购买,赃款由王某甲、刘某丙、王某戊三人均分。当晚,赵某某骑着摩托车把羊肉带至贺某某家。案发后,贺某某赔偿邱××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王某戊、贺某某、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另有失主邱××的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书、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失主邱××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4月16凌晨,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社旗县X镇抓获涉嫌抢劫犯罪的嫌疑人王某甲后,王某甲能够迅速供出其同伙刘某丙、王某庚等人,并指出刘某丙在家,协助抓获同案人刘某丙。2010年11月4日,在法庭调解下,由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伙同被告人刘某丙、丁某某、王某戊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王某戊、贺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芝、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又当庭自愿认罪,可在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被告人刘某丙、丁某某、王某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贺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李某芝、赵某某可适用管制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牛新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在8-9年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并有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严重的暴力犯罪,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酌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诸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活动时,各有分工,均起到积极的作用,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刘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牛新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牛新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李某芝、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丙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被告人丁某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戊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李某芝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赵某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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