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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圣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某(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圣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圣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增,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力浩然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大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北大街甲X号金运大厦B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大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周某乙,大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上诉人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增,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5日,大力公司与圣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圣某公司在大力公司订购各种名称的10.5KV移开中置式开关柜设备共计16台,价款759772.40元;订购各种名称的低压固定式开关柜设备共计5台,价款51540.60元;订购各种名称的35KV金属铠装开关柜设备共计13台,价款(略)元。上述设备的总价款为(略)元。双方按照《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标准执行,质量三包一年,终身维护。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大力公司出厂验收标准及《技术协议》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进度款30%,设备调试运行后7日内付30%,10%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预付款到合同生效,60天内交货;大力公司负责调试,所需费用由大力公司负责;《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7月19日,大力公司与圣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附件(技术协议)》。在该技术协议中,双方对所订购的各种设备的结构要求、型号规格等全面地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1日,大力公司与圣某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在原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取消三台PT柜,增加三台消弧消谐柜,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254.70万元,该价格为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上述订购的设备实际使用单位系圣某(越南)特钢有限公司,设备到场后,大力公司的调试人员于2009年6月将所供的各种型号设备(共计34台)进行指导安装,并进行了空载、重载模拟调试,用户单位代表康太钟在该产品调试报告中签字,认可除部分损坏的配件未更换外,其他服务完毕,且对产品调试的评价为:交货及时、包装完整、资料完整、资料适用,产品外观质量好、以维护性好、可靠性好、功能满足、操作性方便,服务态度好、服务技能好、服务及时。由于在运输的过程中,造成部分配件损坏,大力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圣某公司邮寄了电流表11台。上述六份产品调试报告中的调修处理结果显示均为现场修复。截止2009年2月22日,圣某公司共向大力公司支付设备款152.82万元,尚欠101.88万元。该款经大力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圣某公司虽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大力公司系按照圣某公司的特殊要求制作产品予以交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大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加工的设备交付至被告圣某公司指定的场所。被告圣某公司向原告大力公司支付设备款152.82万元后,现以原告大力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使用,以原告大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圣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合同剩余某。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调试报告显示,原告大力公司将被告圣某公司订购的设备交付给实际使用单位圣某(越南)特钢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6月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对部分损坏的配件进行了更换、现场修复。对产品调试的评价为:交货及时、包装完整、资料完整、资料适用,产品外观质量好、以维护性好、可靠性好、功能满足、操作性方便,服务态度好、服务技能好、服务及时。且在庭审中,被告圣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大力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大力公司已将其所供设备于2009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圣某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运行后7日内应支付设备款的90%,10%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截止2009年7月7日,被告圣某公司应支付的设备款为229.23万元(254.70万元×90%),截止2010年7月1日应支付质保金25.47万元(254.70万元×10%)。但被告圣某公司截止2009年2月22日,仅向原告大力公司支付设备款152.82万元,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大力公司请求被告圣某公司以欠款金额101.88万元(254.70万元-152.82万元)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力公司要求被告圣某公司以欠款金额101.8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大力公司要求被告圣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过高,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付清设备款76.41万元(229.23万元-152.82万元)之日止,以76.4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质保金25.47万元之日止,以25.4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圣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力公司支付设备款101.88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7月7日起至付清设备款76.41万元之日止,以76.4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质保金25.47万元之日止,以25.4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圣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圣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大力公司未全面、恰当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所交设备中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未予以修理、重换。由于被上诉人大力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圣某公司有权先履行抗辩权即拒绝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大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圣某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技术协议附件第七条9.1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全部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十二个月,或者设备发货后十八个月(以时间先后为准)。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大力公司依约为上诉人圣某公司完成了加工承揽合同义务,且已将加工承揽的设备从2008年12月13日交货至今时间已达三年之久,从2009年6月调试正常运行至今时间也长达二年之久,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圣某公司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以时间先后为准)。但上诉人圣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力公司加工承揽的设备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圣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大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其以被上诉人大力公司违约在先并拒付下欠设备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圣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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