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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民权县人民医院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谷某某、民权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民权医院)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谷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民权医院与郑大一附院连带赔偿医疗费439.5元、交通费391元、棺某、寿衣等合理支出540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谷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交通费2627.5元、丧葬费变更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谷某某、民权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上诉人民权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因克兰,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张帆、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母亲袁代芬因病在被告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并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6月29日出院。随后进行华法林抗凝血阶段,袁代芬自2009年7月定期在被告民权医院接受“PT”检测,根据被告民权医院“PT”检测结果,电话咨询被告郑大一附院专家后,服用抗凝血药物华法林。原告认为,被告郑大一附院在不了解被告民权医院的情况下贸然推荐被告民权医院为袁代芬检测“PT”,被告民权医院没有检测“PT”的条件和资质而开展该项目的检查,且纵容无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非法行医,因此被告郑大一附院、民权医院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鉴定事项:1、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和患者袁代芬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被告民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和患者袁代芬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该院于2010年10月18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3月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回函,鉴定意见为:1、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袁代芬的诊疗过程中,在出院时医患沟通方面存在不足,但与患者袁代芬最终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被告民权医院在对患者袁代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但与患者袁代芬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回函意见为:鉴于医学在化验检查上的不规范性和实施抢救用药医学程序上的不足,本鉴定认为医疗过失与患者袁代芬死亡结果之间具有轻微因果联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谷某忠与袁代芬系夫妻关系,谷某桃、谷某政、原告谷某某均系袁代芬、谷某忠婚生子女,谷某忠、谷某桃、谷某政均表示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公民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袁代芬因病分别在被告民权医院、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袁代芬的诊疗过程中,在出院时医患沟通方面存在不足,但与患者袁代芬最终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被告民权医院在对患者袁代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但与患者袁代芬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回函意见为:鉴于医学在化验检查上的不规范性和实施抢救用药医学程序上的不足,本鉴定认为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具有轻微因果联系,故被告郑大一附院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民权医院承担20%的责任。袁代芬在被告民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39.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即5523.73×20年=x.6元、丧葬费x.5元,即x÷2=x.5元、交通费该院酌情定为600元、以上共计x.6元的20%,即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439.5、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6元的20%,即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谷某某负担x元,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负担933元。

谷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2是证明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2、民权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是伪造的患者死亡时的急诊病历,该证据被定案主要依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采纳,并因此排除了对方大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书只字未提;3、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抬头是二七区人民法院,该费用由原告预付,应由法院判决,原审判决未进行分配;4、民权县人民医院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上诉人未认可,依法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但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均予以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权医院针对谷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谷某某不是被抚养人,对于谷某某居住地的标准不具有意义。如果谷某某对病历有异议,可以另诉。司法鉴定是依病历鉴定民权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若谷某某连病历都否决民权医院更不应承担责任。鉴定费用谁申请谁举证,没交到法庭是谷某某的责任,放弃举证。患者是到民权医院作PT检测,仅需要门诊病历、门诊处开单就行,根本没有存病历,即使有病历,也由患者自己保存,医院不存档。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民权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患者是否是因服用华法林药物过量引起死亡的情况下,盲目唯鉴定结论是从,并以错误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判决错误。谷某某之母袁代芬是因患有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判并未查清袁代芬脑出血的原因是否是因服用华法林过量引起的。即便是民权医院化验不规范,与袁代芬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民权医院在实施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并未违背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不存在抢救用药医学程序上的不足。二、民权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应判付精神抚慰金。原判民权医院支付袁代芬的治疗花费无法律依据;丧葬费计算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患者袁代芬住所地及身份为民权县农业人口,依法应按住所地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中民权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原审判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谷某某针对民权医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于民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认同。民权医院伪造病历,一审鉴定费用未判决。

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答辩称:针对谷某某的上诉,并未对郑大一附院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郑大一附院应为原审被告身份,针对民权医院的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责任划分适当。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民权医院对袁代芬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袁代芬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及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谷某某预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9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谷某某的母亲袁代芬先后在郑大一附院、民权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袁代芬最终死亡,郑大一附院、民权医院有无过错,其分别实施的诊疗行为与袁代芬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经上诉人谷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虽然对于该鉴定结论及回函,上诉人谷某某及上诉人民权医院均不认同,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从而推翻该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民权医院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谷某某称袁代芬死亡时急诊病历系上诉人民权医院伪造,以及上诉人民权医院和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民权医院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谷某某称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其居住地上海的相关赔偿数据,本案患者袁代芬及其大多数近亲属均在河南,上诉人谷某某只是赔偿权利人之一,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谷某某认为应以其经常居住地上海的标准作为赔偿依据计算理由不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适当,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已经充分考虑了袁代芬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及民权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谷某某及上诉人民权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谷某某预交的鉴定费用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谷某某负担x元,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负担933元。鉴定费915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杨伟东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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