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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轧花厂做事打棉花包,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打包时不慎被打包机压伤左手,当即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广泛软组织性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食、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2、3掌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x元,休息12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x.9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其开办的工厂做事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属实,原告受伤后,积极送往医院治疗,承担了全部医药费及部分生活费。原告受伤是因其在操作中失误导致,并对原告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希望法院能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安乡X村租地开办了轧花厂,从事棉花轧花经营。2011年2月23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轧花厂从事棉花打包工作(以前曾经在该厂从事过该项工作),当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操作棉花打包机时,不慎左手被打包机压伤,经诊断为:左手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食、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2、3掌骨骨折。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愈后,2011年6月1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伤后休息120天。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x.88元,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生活费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外,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李某赔偿人民币x元(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款);

二、本案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保全费90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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