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某代理人李某。
委某代理人贺××。
被告××办某。
法定代表人瞿××。
委某代理人张××。
被告××委某。
负责人李某。
委某代理人何××。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办某、××委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从2009年9月起向××委某领取同龄人生活费并享有同龄拿生活费人员的待遇和权利。
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