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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办某、××委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某代理人李某。

委某代理人贺××。

被告××办某。

法定代表人瞿××。

委某代理人张××。

被告××委某。

负责人李某。

委某代理人何××。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办某、××委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从2009年9月起向××委某领取同龄人生活费并享有同龄拿生活费人员的待遇和权利。

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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