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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诉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闫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自1994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承包期满时,被告累计欠原告土地承包金x.40元。承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回承包土地9.86亩。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回所承包土地9.86亩、支付所欠承包金x.40元、赔偿损失费按每年每亩25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x.4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1994年1月20日《合同书》一份、2009年12月15日《通知》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把土地9.86亩承包给乙方用于发展果园,合同期限15年,1994年1月20日始2009年1月20日止;承包金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和保管,第1年不交,第2年、第3年每亩每年交50元,4-6年每亩每年交纳承包金80元,7-10年每亩每年交纳150元,11-14年每亩每年交纳承包金为200元,第15年每亩250元不交,顶树苗投资,每亩株数保持原栽棵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承包被告土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期内承包费x.40元,且未交回承包土地。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五日内交纳承包金,并将承包地中所属个人物品拆除。后被告将承包土地交回原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x.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x.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略)村民委员会承包费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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