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十里铺老土鸭火锅店内,见被害人贺X在其位于该火锅店二楼的住处睡觉,便乘贺X熟睡之机,进屋内将贺X放在电视机上装有一条棕色皮质钱包的牛仔裤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1700元和押金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张某某取走现金并将该牛仔裤、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丢弃。2010年3月29日,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附近的悍舞迪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挥霍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贺X陈述、证人杜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