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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2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王某任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了漯河市商业幼儿园园长李XX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赃款主动退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虽然收取了一定礼金但是并不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中国是一个十分注重礼仪的国度,本案中被告人收受的款项均在端午节、春节等节日,应认定为礼金。二、对被告人王某收受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尤其是指控的2003年端午节给被告人王某送的3000元现金,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不予以认定。三、在量刑方面,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系初犯、退赃积极、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应当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王某任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二次收受了漯河市商业幼儿园园长李XX给予的7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赃款主动退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有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任职情况、退赃的请况。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行贿的经过和数额。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收受钱物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2003年端午节被告人王某收受李XX现金30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收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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