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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与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凌晨,在被告安泰公司承接的信房集团开发的经典花园X号楼夜间起夜时,误认为其楼梯井是小屋,进去小便,一脚踏空,摔到一层地下,不醒人事。经医院诊断:我左胸闭合伤,第6、7、8肋骨断裂。被告胡某仅在我住院时支付了2053.42元。我和胡某构成雇佣关系,胡某应对我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安泰公司为我们施工人员提供住宿条件,在住处内不对电梯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我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我的损害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同时,安泰公司未对胡某的资质进行审查,或明知其不具有资质而让其承包工程,依法应对胡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7.7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5406.40元、交通费200元、慰抚金20000元,合计46324.11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未承接任何工程,其工资也不是我发放的。徐某并不是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也不是为完成与工作相关的事项遭受的伤害,下班之后没有人强迫其必须在工地居住。因此,对于徐某的受伤即使其真正的雇主亦不应承担责任。徐某已在工地干了两天的活,对周围的环境应当相当了解。其居住的屋子内有卫生间,可以小便,而且室内夜间不熄灯,开门后灯光即可照射到其受伤的电梯口。因此,徐某受伤完全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受伤掉下去的电梯口原来有护栏,2009年10月,安装电梯的人员将护栏拆除,故原告应当起诉安装电梯的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电梯工程是由信房集团直接承包给电梯公司的。电梯井口原来安装有防护栏,后来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时将防护栏拆除了。原告掉进电梯井时也与工作无关,也不应由安泰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信阳经典花园X号楼的建筑承包商。2009年10月份,该工程即将竣工。10月18日,原告受被告胡某雇请,到X号楼工地给楼梯栏杆刷油漆,晚上即住在该楼的二层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内。10月19日夜两点多钟,原告从二楼的电梯井内掉到X楼摔伤。于当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至2009年10月26日被诊断为左胸闭合伤、气某、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6、7、8肋骨后段骨质断裂,花去医疗费5017.71元,被告胡某为其支付2053.42元费用,原告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确认,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安泰公司与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安泰公司为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经典花园X号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应进行安全教育,不得在未竣工的工地留宿。被告胡某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某施工,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5017.71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酌定为315元(7天×45元),精神抚慰金则酌定为4000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2053.42元,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徐某2013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赔偿款20132.49元。

二、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徐某负担283元,被告胡某、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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