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其家门前胡同内,见邻居董某乙在胡同旁刨树,便心生不满,由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随后二人便去找村干部评理,途中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董某甲将董某乙打倒在地,并用脚跺董某乙肋部,至董某乙面部及左第六肋骨骨折伴稍错位。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乙左第六肋骨骨折伴稍错位之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滑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乙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人董XX、采XX、李XX、李XX证明,伤情鉴定、伤残评定、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区区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九级伤残,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拆除伙路上的障碍物,并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投案自首,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凤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