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西华县教体局局长兼党组书记,是本届周口市、西华县两级人大代表。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1、2006年11月份,西华县残联理事长武某某到时任西华县教体局局长张某某办公室,二人商量当年教体局募捐的助残款,不再交给残联,用此款直接购买武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语音地图》,发放给各个学校。后又一齐去请示当时分管教育和残联工作的副县长武某顺,得到批准后,武某某妻子赵某甲一方面积极联系货源,一方面又去找张某某,张安排西华县教体局的教育股长刘献庭向赵某甲提供了各乡镇学校数,供赵某货,又安排教体局财务科长赵某乙把助残款36万元由赵某甲从教体局打收条,张某某签字后将款领走。教体局共从赵某甲处购买语音地图481个,单价800元一个,货款36万多元。赵某甲所购地图进价280元,从中获利共计20多万元。为表示感谢,事后,2006年赵某甲送给陈某某一个8万元的存折,该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教体局募捐的助残款未上交残联,自己安排教育股长刘献庭向赵某甲提供了各乡镇学校数,供赵某货。又安排财务股长赵某乙把助残款36万元由赵某甲打条,自己签字后领走,为赵某供了销售市场。事后,赵某表示感谢,送给其8万元存折一个的事实。
(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找张某某商量用教体局的募捐款购买自家经营的语音地图一事。张同意后,将统计好的学校数报给武。由武某联系货源,其卖给教体局语音地图481个,进价280元,以每个800元卖给教体局的。教体局把36万多元货款给了赵某甲,盈利20多万元。为表示感谢,赵某甲给张之妻陈某某一个8万元的存折,户名是陈某某。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武某某基本一致,另又证明是教体局通知的各乡镇学校到武某领的地图。教体局把钱付清了,通过教体局旁边的信用社转账付的款。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收到赵某甲送的一张8万元的存折,并且给张某某说过。张让退还,后来未退掉。这钱用在自家的名酒城生意上了。
(5)、武某证言:证实其母赵某甲让以陈某某的名义存8万元钱,为感谢张某某帮忙。
(6)、证人赵某乙证言(西华县教体局计财股长)证言:①局长张某某安排说局里购买一批语音地图,是县残联主席武某某的爱人赵某甲经销的,发到各个学校,让把货款给她,赵某的有一个收条,张某某签的字,用该条下的账。该批货款是助残款,从本局助残款科目支出的。2009年春节过后,纪检股长赵某动告诉赵某乙说,张某某局长给三万元钱,需要入账,用于公务开支。赵某乙说暂时先不上报,等等再说。
(7)、证人刘献庭(西华县教体局教育股股长)证言:证实张某某局长安排其提供西华中小学校数据,教体局内部买一批语音地图,地图是刘献庭用三轮车拉回教体局后,各乡镇学校是各自领走的。
(8)、书证:①中国邮政储蓄所提供的以陈某某名义开户的8万元存取款及清户凭证。西华县教体局2006年12月4日第X号记账凭证及赵某甲收到西华县教体局助残款x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华县教体局将助残款作为购买语音地图的货款直接给了供货人赵某甲。赵某乙分两笔取款x元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及赵某甲分两笔存x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各2份。
2、2006年,曹前进为争取到向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销售电教器材的生意,通过关系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得知曹前进是本县县长曹丙寅的弟弟后,利用其局长之职务便利,打电话安排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站长杨发林让曹前进承揽该站电教器材的生意,为曹前进获得向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销售电教器材的机会提供了帮助。曹前进向电教站销售电教器材共计250台电视机和800台VCD,获利10万元。事后,为表示感谢,也为了承揽下一笔生意,曹前进送给张某某一个4万元的存折。2009年春节过后,张某某交给局纪检股长赵某动3万元钱,让其用于纪检检察工作的经费,并说明这3万元钱是别人送的礼金,赵某动以本局纪检监察室的名义给张某某打一张收条。另张某某又交给闫志宏6万元钱让其用于给周口市纪委在新华楼办案经费。票据在闫志宏手中,未报销,未说明钱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西华县曹丙寅县长让张照顾其弟曹前进在教育上做电教器材生意。张随即安排电教站站长杨发林促成此事。2007年春节过后,曹前进送给张一个4万元存折。张让妻子陈某某将这笔钱取出后放在家中。2008年市X组查案时,局里经费紧张,分批交给闫志宏共9万元钱去结宾馆的账。其中有3万元从曹前进送的4万元中拿的。2009年春节过后,又交给局纪检股长赵某动3万元钱,让其用于局纪检监察工作经费,并说明这3万元钱是别人送的礼金。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过后,张某某在家中给她一个存折,说是曹县长的弟弟给的,让把钱取出来放在家中。
(3)、证人杨发林(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站长)证言:证实张某某安排让曹前进做电教站器材生意,共计60.4万元的生意。张某某让西华县教体局把60.4万钱转到电教站帐户上,由电教站再转给曹前进联系的发货单位太康县家电总汇的帐户上。
(4)、证人李新华(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会计)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电教站收到西华县教体局转来2006年春季电教教材费60.4万元。站长杨发林安排说站里买了太康的电教器材,让把60.4万元货款汇过去了。
(5)、证人庞在志(太康县家电总汇业务经理)证言:证实曹前进2006年来店里说揽了西华县教体局的一个生意,需要一批电视机和VCD,说好价钱后,把货发到西华。西华县教委先汇来货款60.4万元,除去货款49.9万元,余下的10.5万元给了曹前进。
(6)、证人曹清新(曹振东)证言:证实和曹前进一起揽西华县教体局电教器材生意的过程及曹前进在银行以曹清彩的户名开的一张4万元存折的事实。
(7)、曹前进证言:证实2005年听说县教体局准备买一批电教器材,通过熟人就找到张某某,张同意让曹承揽本局电教站的器材生意,并安排站长杨发林促成此事。曹前进从太康家电总汇将800台VCD和25台电视机拉到西华,杨发林安排人取货。2006年春节过后,曹前进利用购买的假发票共开出60.4万元的货款票据。电教站根据该假发票将60.4万元的货款打到太康家电总汇的账上。2006年年底,听说2007年教体局又准备买电器教材,曹前进带着4万元现金存进银行后和曹清新一起将存折送给了张某某。
(8)、证人曹丙寅(西华县县长)证言:证实自己没让张某某安排其弟弟曹前进作电教器材的事,也不知道钱的事。
(9)、证人陈某(西华县政府司机)证言:证实曹前进是曹县长弟弟,曾让他和张某某联系做电器生意的事,是否联系成不知道。
(10)、证人闫志宏(西华县教体局教办室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9月,周口市纪委调查张某某的问题时住新华楼。闫志宏负责专案组的后勤工作。2009年春节过后,张某某交给闫6万元钱,未说明是什么钱,让结新华楼的账用。共用此钱结账5.9万元,准备让张签字后局里报销了再还张。
(11)、证人赵某动(西华县教体局纪检监察室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过后,张某某为解决信访费用,给赵3万元钱让作经费,说是礼金。赵某动以教体局纪检组的名义打了一张条:今收到张某某局长交来礼金3万元,后对监察室工作人员孔瑞平说了。孔让交到财务上。赵某动找到财务科长赵某乙,准备入局帐户,赵某乙说,放到局帐户很快就用完了,停停再说,3万元钱一直放在赵某动家。
(12)、证人孔瑞平(西华县教体局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过后,赵某动告诉孔瑞年说信访经费张局长解决了,孔说可以收下,应该上交财政。
(14)书证:西华县农行存款凭条一份:时间2007年2月23日,存入金额4万元,户名签名曹清彩;西华县农行箕城分理处取款凭条一份:时间2007年3月12日,户名曹清彩,取款金额四万元,客户签名陈某某;2006年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电教器材分配表一份;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2006年3月24日第X号凭证一份及其所附单据63张;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汇往太康家电总汇电教款60.4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西华县教体局电教站至西华县会计核算中心汇往太康家电总汇电教款申请一份;庞在志以870元单价购进创维彩电600台单据一份;庞在志转帐20万给曹清彩中国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西华县教体局付新华楼办案食宿费x元发票复印件一份。
(二)滥用职权罪
2008年3月,张某某身为西华县教体局局长,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在明知年报数大于实际在校生人数的情况下,张某某仍安排赵某乙用2004年年报数向财政局报送2008年春秋两季拔付公用经费的在校生人数。致使2008年西华县教育系统春秋两季共虚报中小学生x人,冒领教育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我任西华教体局局长期间,分管财务等工作,学校在校生经费公用补助资金是中央、省、市三级财政拨付的,三级财政负担的资金拨到县财政局后,财政局根据教体局提供的各学校实际在校生人数,把补助资金拨到各学校。2008年春秋两季向财政局报送拨付公用经费学生数是由我单位赵某乙负责的。2008年春秋两季财政局通知报送拨公用经费学生人数时,赵某乙向我汇报说,上级财政按照2004年年报数的学生人数把教育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拨到县财政局了。财政局通知报送公用经费学生人数。我给赵某乙说,上级财政按照2004年年报数的学生人数拨的教育公用经费补助资金,给财政局报送公用经费学生人数,也按照2004年的年报数的人数报送。根据规定应该按照实际在校生人数报,按2004年报不符合规定,2004年报数大于2008年实际在校生人数。多报学生数主要是为了给各个学校多争取资金,用于学校基础建设进行校舍维修。这个决定2008年3月13日有局长会议记录,班子研究过。
2、证人赵某乙(西华县教体局计财股长)证言:2008年3月,财政局刘红霞通知我报送2008年拨付公用经费实际在校生人数,我给局长汇报后,局长说请示市领导后再定,后来,张局长安排我按2004年的年报数报送财政局,我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财政局的刘红霞。
3、证人杨位敬(周口市教育局计财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了按照规定教体局不能按照2004年年报数向财政局报送2008年教育公用经费拨款学生人数,根据文件应按照当时各学校实际在校生人数向财政局报送。并证实教体局的张局长、赵某乙没有向本人请示过按什么数报送财政局;
4、证人刘献廷(西华县教体局教育股股长)证言,证实2008年西华县各个学校春秋两季购买课本的学生人数,与各学校在校生人数是一致的。
5、证人叶宁博(西华县第一职业中专教师)证言,证实2008年西华县教体局计财股给各个乡镇中心校财务人员开过一个会,当时赵某乙主持会议,赵某乙在会上宣读一个文件,要求按文化户口册上报学生人数。
6、证人刘念本(西华县教体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班子开会研究过,用2004年的年报数字代替2008年的拨款学生数上报财政局,因为2004年学生多,2008年学生少。
7、证人黄某灵(西华县X组副书记副局长)证言,证实财政局向教育局拨付教育公用经费应该是以实际在校生人数拨付,张某某局长叫财务股用2004年年报数代替2008年年报数,局班子可能研究过。
8、证人奈彦(西华县财政局行政政法股股长)证言,证实按照要求西华县教体局报到财政局的各个学校在校生人数必需是各个学校实际在校生的人数。教体局提供的在校生人数是由张良给财政局提供的,张良直接把在校人数提供给刘红霞,按照2008年有关文件将公用经费及时足额拨到西华县专用帐户上。
9、证人刘红霞(西华县财政局行政政法股副股长)证言,证实按照要求西华县教体局报到财政局的各个学校在校生人数必需是各个学校实际在校生的人数。后来新华书店给我们转来各个学校订购教科书的人数后,我发现拨付公用经费时教体局提供的各个学校在校生人数比各学校购书人数多,我把这一情况告诉领导奈彦后,他安排我还按教体局报来的各个学校的在校人数拨付公用经费。
10、证人张文亮(西华县X乡中心校校长)证言,证实县里开会要求各学校按照学生人数征订教科书,做到人手一册。
11、证人任国银、李占奎、理维玉、王政权、徐丙成等部分学校校长及会计证言,均证实教体局计财股长赵某乙安排各学校按实际年龄户口册上报各学校拨付公用经费的人数,并证明户口册人数大于实际在校生人数。
12、证人闫志宏(西华县教体局教办室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3月13日的局长办公会议记录由自己记录,张局长说请示领导了,让用2004年年报数上报财政局。
13、书证
(1)、2008年3月13日的西华县教体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张局长:关于财政局要公用经费拨款学生数,请示领导同意用2004年年报数作适当调整后上报财政局);
(2)、西华县财政局刘红霞提供的2008年春季虚报冒领教育公用经费统计表一份;
(3)、西华县财政局保存的西华县教体局报送的2008年春季义保经费;
(4)、2008年春季西华县免费教科书人数价格汇总统计表及实际结算分级人数价格表29份;
(5)、西华县财政局刘红霞提供的2008年秋季虚报冒领教育公用经费统计表一份;
(6)、西华县财政局保存的西华县教体局报送的2008年秋季义保经费表14份;
(7)、2008年秋季西华县免费教科书人数价格汇总统计表及实际结算分级人数价格表29份;
(8)、2008年春季西华教体局向财政局报送的公用经费拨付人数统计表9份;
(9)、2008年秋季西华县教体局向财政局报送的公用经费拨付人数统计表8份;
(10)、周财予教【2008】X号文件、周财予教【2008】X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11)、周口市财政局、监察局周教基【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12)、豫财办教【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其附件:《河南省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3)、周财预教【2008】X号文件、周教基【2008】159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14)、西华县财政局刘红霞提供的2008年提取信息技术费记帐凭证一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关于地图款一事,上诉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用助残款购买地图报请了领导并获得批准。涉案八万元款的支取人为陈某某,该款实际支配使用归陈某某,陈某款用于了教体局公务支出,上诉人与陈某某已协议离婚,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贿赂款八万元据为己有不能成立。关于购买电教器材一事,系县X排,通过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为县长之弟谋取利益的行为,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罪过,仅有客观收取财务的事实,该款直接用于了教体局的公务活动,该笔四万元不属于受贿。2、滥用职权一事,向财政局报学生数是向县领导请示后报的,县领导让按2004年的年报数作适当调整后报给财政局,局里研究过,有会议记录,并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辩称:1、武某某给张某某8万元钱一事是事实,张某某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存在教体局购买武某地图为武某私利的事实。该8万元存单户名是陈某某,且用于了教体局公共支出。2、第二笔4万元钱,张作为礼金用于教体局公务开支了,不应作为受贿论处。3、张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县教体局在向县财政局报各学校财政拨款学生数时大于2008年的实际在校人数,这是向当时的主管领导汇报后并经教体局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非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二审核实无误。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有原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被告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某身为西华县教体局局长,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安排下属多报学生数冒领教育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庞巍
审判员王英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
书记员曹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