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16日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男,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王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打牌为名,将张明乡张某戊约至(略)平店乡X村西马庄桥南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以借钱为由,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采取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戊现金六千元。
2、2007年10月25日22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伙同王某华、刘保红(均在逃)分乘两辆两轮摩托车,在平店至魏集的公路上,无故追赶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四航、王某己和王某辛,在平店施营村路段时,王某乙、王某丁等人将被害人拦下,进行殴打,至被害人张四航左肱骨远端骨折,被害人王某己其T6/7椎体压缩性骨折及T6棘突撕脱骨折,经(略)公安某法医鉴定,被害人此次损伤均构成轻伤。在伤害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害人强要手机一部。
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庚住院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x.03元;被害人王某己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x.69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36.25元/天)。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丁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丁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乙亲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给张某戊打电话让到袁老打牌,并说在马庄桥见面。其和张某戊正说打牌的事,王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丙从南边过来,张某戊给他们每人一支烟,他们正北走了。其和张某戊说借一万块钱,张某戊说总共带了六千多,愿借给其三千,其说最少借六千,后张某戊从副驾驶前边的工具箱里拿出来六、七千块钱,其数数共6800元,其把剩余的800元给张某戊了,其问张某戊打欠条不打,张说不打了,后张某戊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10点多,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马庄桥等他,其就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丙到马庄桥。等有半个小时,王某甲和一个女的坐出租车过来,王某甲说:“我一会儿给张某戊打电话叫他过来,给他借点钱,如果要吵恼了,你俩就拿刀吓吓他,他要是借给我了,你俩就不用吭气了。”说后,王某甲给其一把水果刀,其把刀别腰里了,又安某其和王某丙往远处蹲蹲,别叫张某戊看见了。过有几十分钟,张某戊和一个男的开一辆车过来,张某戊下车和王某甲到地头说话,张某戊说:“我给你一千块钱妥了。”王某甲说:“我要你的钱干啥,我借你的。”张某戊不愿借,王某甲说不借不能走,后张某戊坐到副驾驶座上,王某甲站在副驾驶车门旁,其也坐到车的后排。这时张某戊从工具箱里拿出一沓钱,递给王某甲,留刚接过钱数数,留下六千元整的,又把零的给了张某戊。其和王某丙骑摩托车要走,王某甲拿出一百块钱,让其俩人买烟。其没有把刀拿出来,张某戊可能看见其腰里鼓囊了。同时供述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丁去玩,在东邓店村路上和别人发生纠纷,其和王某丁从派出所出来,刘保红看见有人骑摩托车正东了,其和王某丁、王某华、刘保红骑两轮摩托车去追,走到施营附近,他们的车掉到路南沟里了,刘保锋和王某华各拿个砍刀,打倒在路沟里的两个人,另一个男的站起来跑,其和王某丁撵上用脚跺,后来知道打错人了,就不打了。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王某乙骑摩托车喊其说王某甲让去马庄桥喝酒,其二人去后不久,王某甲和一个女的坐出租车过来,其问他啥事,王某甲对其和王某乙说:“等会,张××过来我给他借点钱,他要是借了,你俩在旁边啥也不用管,他要是不借给我,你俩就吓吓他。”说后王某甲给王某乙一把长水果刀,王某乙把刀别到腰里后,其二人就到一边去了。过有几十分钟,张××和一个男的开车过来,张××下车和王某甲到地头说话,说的啥没听清。其看张××、王某甲、王某乙走到车旁,张××坐到副驾驶座上,王某甲站在副驾驶车门旁,王某乙坐到车里后排,张××递给王某甲一沓钱,具体多少说不了,后他们就开车走了,王某甲拿出一百块钱递给王某乙说:“你俩拿着买两盒烟。”其二人就走了。
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在马庄桥挨打了,其骑摩托车到平店一网吧见刘保红、王某华、王某乙在门口,其四人和王某乙的哥王某红追到东邓店也没追上。晚上10点多,刘保红说刚才过去一辆摩托车,车上三人就是打王某乙的人,其四人骑摩托车去追,到施营村南那辆摩托车摔到路边,王某乙先拽住那个年龄大的人的衣领用拳打,又拿出一个东西夯那人一下,王某乙打人家时,给人家要手机了,其和刘保红、王某华拦住不让要。
5、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08年11月4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玩,其就让邻居李某某开车去了。其走到马庄桥,留刚在一辆红出租车上给其摆手,车停下后,其二人到小桥西边地里,留刚说在北京出点事,借点钱,其说没恁些,这时他往桥上站的两个人一使眼色,那两人到其跟前,推其一下,留刚到其车的副驾驶座上,把工具箱里的六千元钱拿出来,还说让其再取点,其答应到城关再取点,后留刚又说不去城关了,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6、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09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多,王某辛骑摩托车带着其和张某庚去平店白塔,在路上被两辆摩托车撵上,他们把其三人靠倒在路南沟边,下来四、五个人拿着片刀、木棍,把其和张某庚打伤,其被棍打伤脊骨和斜裂,张某庚左胳膊被刀砍断。
7、被害人张某庚陈述2007年10月25日晚上9点多,其和朋友王某龙骑摩托车一起去平店去送他父亲王某己,过了平店,往白塔去的路上,有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把其三人靠倒,下来就打,还说其打他们了,其中有两个人拿砍刀,一个人用刀把其左胳膊打骨折了。
8、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5日晚,其骑摩托车带着张某庚去送其父王某己,走到平店东边,有四个人骑摩托把其拦下,下来就打,把其打下河沟里,其从河沟里上来时,其爸和张某庚在地上躺着。
9、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5日晚上张小行和他朋友龙龙骑摩托车到商水送王某己,过了平店,在往白塔去的路上被抢劫了,听说是两辆摩托车上有四、五个人,还有带有刀,小行左胳膊被砍骨折了,龙龙的父亲也被打伤了,还被劫走3000多元钱。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正在家睡觉,安某某打电话说开吊车的王某傅(王某己)在平店挨打了,让其去看看。其开车走到平店与魏集的叉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120车和一辆警车,其给王某傅打电话问在哪,他说在急救车上,到(略)医院后,王某傅要求去周口,120把他送周口了。
1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因为施工,其让王某己去工地,夜里接到王某己电话说在去工地的路上被打了,其给司机郑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后郑某某打电话说到县医院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邻居张某癸让其开车出去办点事,到平店东一个桥其把车停下,那个男的和张某癸在西边麦地里说话,另外两个年轻人就站在车西边了,那年龄大的跟四峰说一会话,就去四峰车跟前拉开副驾驶室把车斗里的黑色皮包打开数里边的钱,四峰想到车跟前,那两个年轻人过去推他一下,四峰也没吭声,后那人问四峰:“就这些吗”四峰说:“就那么多。”后其和张某癸就到平店派出所报案了。
13、户籍证明,辩认笔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己、张某庚住院票据,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构不成抢劫,他和被害人之间是借贷纠纷。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构不成抢劫,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手段,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没有向被害人索要手机。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王某甲和被害人之间是借贷纠纷。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二审核实无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抢劫被害人张某癸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癸陈述,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乙、王某丁抢劫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法抢劫他人财物,王某乙在伤害中又抢劫被害人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及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