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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抢劫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18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金某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别名“阿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一老乡(另案处理)窜至东阳市X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夜市偷手机,为防被抓,携带了事前购买的匕首1把,在X号摊位前,趁李某己买拖鞋不注意之机,人李某己裤袋中窃得价值人民币792元的科健320型手机1只,后被李某己现,即从摊后弄堂中往朝阳小区方向逃窜,李某己追边喊“抓贼”,周围群众严某、林某、施某、卢某、朱某甲等人见状,先后上前抓捕,被告人罗某见状,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相继把围追上来的严某、林某、施某、卢某、朱某甲刺伤,后在朝阳小区X幢附近被群众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未到庭证人及受害人李某己、严某、林某、施某、卢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和陈述笔录、受害人病历、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领条、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一老乡(另案处理)窜至东阳市X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夜市偷手机,为防被抓,携带了事先购买的匕首1把。当晚七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振兴路X号前面的摊位处,趁被害人李某己购买拖鞋不注意之机,人李某己裤袋中窃得价值人民币792元的科健K320型手机1只,即被李某己觉,被告人罗某就从振兴路X号与X号间的弄堂中往朝阳小区方向逃窜,李某己身边追边喊“抓小偷”,周围群众严某、林某、施某、卢某、朱某甲等人见状,先后上前抓捕,被告人罗某见状,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刺,相继把围追上来的严某、林某、施某、卢某、朱某甲刺伤,后在朝阳小区X幢附近被群众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左腰部被刺伤、施某左胸、左大腿被刺伤、卢某右小腿被刺伤、朱某甲左颈部被刺伤,四人损伤均为轻微伤;林某左腹部被刺伤,其损伤为重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其在东阳市X路X号前面的夜市摊位上买拖鞋时感到牛仔裤后袋中的科健320型手机被人偷走,转身见一男子正往振兴路X号与X号之间弄堂逃进去,就边追边喊“抓小偷”,追到朝阳小区X幢附近,有两个男子一起去追,追了一段路后,其中一个男子手捂右腰处讲:那人有刀的,我被刺伤了。后其送他到医院的事实。2、受害人严某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点不到,其与林某在朝阳路轩轩酒家门口看到有个男的跑过去,一个女的边追边喊:“抓小偷”,他们听到后马上追上去,其抓住那小偷的衣服,小偷转身一刀刺过来,其腰部被刺伤,后林某追上来了被刺伤,仍继续追,其被送到医院的事实。3、受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其与严某两人追小偷时腹部被小偷用刀刺伤,其边追边喊:“抓小偷,小偷杀人了”,在追到建设路路口时,有个中年男子拿起一条小凳子与小偷对打起来,也可能被小偷刺了一刀,小偷转身往回跑,两人继续追,后前面有一人将小偷拦住,三人一起围住小偷,小偷乱刺,拦小偷的人也被刺伤,后又过来三、四个人把小偷按住的事实。4、受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7点多在建设路听到有人喊:“抓杀人犯,抢劫犯”,后看到有一个人在前面逃,有个人在后面追,其就冲上去,那个小偷就朝其胸口刺了一刀,其拿起一条扳凳又追上去,后在朝阳小区X幢与X幢之间的小弄里,那个小偷被前面出来的卢某摔倒在地,那个小偷在卢某的腿部刺了一刀,其就上去用扳凳砸小偷,小偷起身时在其大腿上又刺了一刀,后小偷逃出十几米路,被群众抓住的事实。5、受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7时50分许在家里听见有人在喊“抢劫,杀人了”,其从家里出来看见一个人从建设路那边跑过来,后面有十几人在追,其中一个是施某,其就冲上去一把抓住那个逃的人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结果被小偷刺了一刀,后看见施某拎着一条扳凳去砸那个小偷,后小偷跑了十几米路就被抓住及其中有个人被小偷刺得躺在地上,小偷的刀是一把月牙形带锯齿的匕首的事实。6、受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7时50分左右听到朝阳小区X幢方向有人喊抓小偷,杀人犯。其与金某某、邻居等三人就从屋里冲出来去堵跑来的那个男子,其去抓那男子的左手没抓牢,他挥手向其头部来,其本能偏一下头,耳后有刺痛感,其马上双手将他掀倒在地,并将他右手把背过来,才发现他右手紧牢一把刀(匕首),今阳及邻居上来一起将他制服夺下匕首,然后报110及有三个年轻人抓小偷被刺伤的事实。7、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时许,听到有人在喊“抓小偷,杀人了”,后看到朝阳小区X幢那边有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后面追着一些群众,那人手中拿刀挥来挥去,不让后面的人追上来抓他,其与邻居见状就过去挡在那拿刀的人前面,那人就乱挥乱刺,其邻居上前想去夺刀,那人一刀刺过来,他一躲,刀好像从他左耳处刺过去,其与边上的人就冲上去抓住他。那人的刀锋15厘米左右,刀长20厘米多,刀很快,刀体有锯形及还有其他人被拿刀的人刺伤的事实。8、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点不到听人说前面小弄在抓小偷就刀上往建设路X号方向跑去,看见有个人用一木凳在敲一个人,其走过去时,一个人往这边逃过来,其看见这个人左手拿着一把刀,其与其二人把这个人抓住并按倒在地上,后把小偷的手按在地上用脚踩住,小偷松开手,其把刀拿过来,后110到就交给他们了及将其中两名受伤的群众送到医院去的事实。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其与朱某甲等四个人在朝阳小区X幢附近将小偷按住后打110报警及小偷手上有刀,朱某甲耳边上被划了一下的事实。10、证人韦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时多在朝阳路,看见一个女的边喊边追一个男子,轩轩酒家门前有二个男子也追去的事实。1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时10分左右,其在朝阳路轩轩酒家对面看见有个女的边追边喊抓小偷,轩轩酒家门口的两个男子也一起追去,过了不长时间听说抓小偷的群众被刺伤的事实。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其与其他三人在轩轩酒家玩,听到外面有人叫抢东西,四个人走出去看见林某倒在弄堂地下,卢某小腿在流血,严某听说到医院去了,那个小偷被二个人按倒在地下了,其四个人了过去帮忙的事实。1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7点多钟,有个女青年在其摊位上买拖鞋,听到那个女青年“噫”的叫一声,其就年见一个人从女青年背后逃走,是从振兴路X号至X号中间的弄堂里往上逃,女的就从后面追去的事实。14、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振兴路摆摊卖刀具,(经辩认)被告人罗某经常在夜市里转来转去,大概十几天前在其处买了一把刀,刀长24厘米左右,有一黑色的木柄,刀锋有15厘米左右长,刀背有锯齿的事实。15、东阳市公安局文证审查报告、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及被害人的诊治材料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罗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7、东阳市价格认证中以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科健K320型手机的价值。18、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情况。19、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在卷。20、东阳市公安局扣押匕首、手机的笔录及被害人李某己领回手机的领条在卷。21、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工具匕首经被告人罗某当庭辨认无异议。2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就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虽有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严某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支起来

代理审判员吴某档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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