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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与隗某某、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64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丁X号。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被告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金融街支行)诉被告隗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融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融街支行起诉称:2003年7月21日,金融街支行与隗某某、华北融汇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隗某某向金融街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金额为x元,合同中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2003年7月21日,隗某某将所购车辆用于抵押,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街支行依约放款。但是隗某某已经连续10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华北融汇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2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判令抵押合法有效,金融街支行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华北融汇公司对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金融街支行诉被告隗某某、被告华北融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二被告有效送达,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并要求金融街支行预交公告费用,而金融街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二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金融街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因此,驳回金融街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对被告隗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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