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杜某某妻子,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又名范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范某某妻子,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范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某某、王某某立即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8月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胜,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份开始,范某某、李某某供应杜某某、王某某脱脂剂,杜某某、王某某将脱脂剂销给皮革企业。范某某、李某某及时送货,保证质量。杜某某、王某某及时付款。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07年3月21日订立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杜某某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底垫金x元"。2008年2月6日前,杜某某、王某某归还6000元,尚欠x元未还。庭审中,王某某做最后陈述时承认尚欠x元未予清偿,理由是脱脂剂存在质量问题。范某某、李某某否认自己的脱脂剂存在质量问题。杜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某某、李某某向杜某某、王某某供应脱脂剂,双方之间存在着脱脂剂买卖合同关系。范某某、李某某主张杜某某、王某某拖欠自己x元,证据充分。杜某某、王某某以脱脂剂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归还,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因此,杜某某、王某某依约应当在2008年2月6日前清偿完毕,逾期不偿,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次,范某某、李某某要求杜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利息:违约金依约要求按x元的30%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具惩罚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分偏高,应当适当减少,以x×15%即5805元为宜。利息之要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限杜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范某某、李某某脱脂剂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5805元;2、驳回范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杜某某、王某某负担,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2006年以来,上诉人就与其有脱脂剂买卖的生意往来,且x元在当时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但在2007年3月21日双方所立协议中声明x元为底垫金,在此协议中可以看出x元的法律性质已发生变化,由最初的欠款变为了底垫金,也就相当于协议押金或保证金,而一审仍然以欠款的性质判决,说明该判决对x元底垫金的法律性质认定不准确。2、被上诉人违反协议规定,底垫金理应全部作废。根据协议规定,如因脱脂剂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承担责任,及时通知甲方到场验证解决,如甲方不到,甲方负责任,乙方不通知,甲方过后不负任何责任。2007年4月份,客户杨国胜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生产的脱脂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多次说解决,但最终没有解决。此情况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的中间人杨文奎所出示的证明和客户杨国胜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并造成上诉人20吨脱脂剂款无法讨回,按协议规定,每吨1950元,就是x元,而底垫金所剩的x元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该项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答辩称:x元底垫金实际上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该款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到的质量问题,在诉讼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生产的脱脂剂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的x元底垫金属于什么性质,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应否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

针对争义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称:1、双方之间自2006年以来一直有脱脂剂销售关系,x元是货款,在200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x元有了明确的约定,所谓的底垫金相当于协议的押金、保证金的性质,并明确约定了在何情况下底垫金应否归还,故x元底垫金应是保证金的性质,一审作为欠款审理是定性不准。2、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了脱脂剂的质量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提交证据。3、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只供了一车货就不干了,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干应在一个月前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底垫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称:因为上诉人迟迟不能与被上诉人结账,经双方协商才将货款x元作为底垫金,待合同解除后归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的脱脂剂有质量问题。另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承认欠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该款实际上应是被上诉人应得的货款,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1、杨文奎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杨国胜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据两项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所供的脱脂剂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提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鉴于上诉人二审所举杨文奎、杨国胜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并且出证明人均未出庭,不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脱脂剂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1日所签订的销售脱脂剂协议分析,能够认定协议中约定的x元(底垫金)系买卖合同之债,虽然双方将该款约定为底垫金,具有约束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性质,但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又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该款应当予以返还。另外,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认可其已将该部分款项归还了6000元,剩余的x元应该归还;并且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承担清偿债务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认为原审将本案按欠款纠纷进行审理属于定性不准,并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供应的脱脂剂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将底垫金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某香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