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宏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宏源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宏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宏源公司于2004年8月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居住在孟州市区海尔广场东南部,该房子为弧形,西端为垃圾中转站等东西向的楼房,南端邻南北方向的海尔电器专卖店,宏源公司经营场所为海尔电器专卖店。两座房子紧密相邻,强体独立。2004年宏源公司的经营场所先建成并投入使用,2004年5月下旬,刘某某在施工中将水洇在与相邻宏源公司经营用房的墙体上,导致一、二层墙体渗水,涂料脱落,经鉴定重新粉刷涂料需164.17元,宏源公司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刘某某在建房屋过程中,将水洇在宏源公司使用的房屋强体上,造成涂料脱落的后果,应当赔偿此行为给宏源公司带来的损失。宏源公司使用的房屋先于刘某某居住的房屋建成,两座房子紧密相邻,强体独立,应当预见到今后施工中可能会有洇水的行为,损害到自己墙体的安全使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定为30%;刘某某居住的房子后于宏源公司使用的房屋建设,在施工中,应持一种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态度和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他人利益,可结果仍然损害了宏源公司的利益,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为70%。宏源公司的损失总额为464.17元,刘某某应赔偿324.92元。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是一过性的行为,而非持续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行为造成危险,且这种危险状况持续存在,故其要求刘某某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宏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行为给其带来经营损失,故其要求刘某某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源公司324.92元;2、驳回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宏源公司承担30元,刘某某承担70元。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关系不符合事实。从判决书上确定的诉讼当事人,很清楚就可以反映本案当事人一个在大定路、一个在将台村,根本不相邻。此外,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孟州市(2002)县(土建)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更能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对该关键证据在判决书上未反映。2、鉴定结论确定重新粉刷的造价只有134.17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24.92元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相邻关系,上诉人一审曾反诉被上诉人给其恢复通风采光,一审经过现场勘查认定双方是邻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宏源公司赔偿损失324.92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称:双方不是相邻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孟州市(2002)县(土建)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以证实双方不是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一审对该证据却未论述,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一审法院的实地勘验,并结合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双方因通道问题达成的协议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系上诉人刘某某相邻一方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宏源公司赔偿324.92元系自由裁量的结果,其中包括重新粉刷涂料所需的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24.92元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宏源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