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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平、韩某超、刘全林、刘民堂、刘志彬、柳振海(六人已判决)、刘志军(另案处理)、未凤军(另案处理)九人到安阳县X乡X村委会院内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被村干部发现后李某某逃跑脱离现场,其他同案犯在逃跑过程中,对都里乡X村干部姚某丁、高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后被派出所民警拦截,后弃车逃跑。案发后韩某超、刘全林、柳振海、刘志彬每人分别赔偿姚某丁、高某某3000元,共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某平、韩某超、刘全林、刘民堂、刘志彬、柳振海等供述以及被害人姚某丁、高某某陈述及证人黄某乙、韩某某、姚某丙等证言和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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