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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9日,我发现埋在胡同里的地下水管因年久大量漏水,前去和被告协议,9月12日,我在修水管时,二被告无理阻碍,致使我无法修水管,无法吃水,后经南关村委会和城关镇土地所多次调解无效,我为吃水被迫于9月27日临时借道架设管线。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设置在我家墙里的障碍物,并向我赔礼道歉及赔偿我经济损失31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首先,原告的水管不是必须在我家的出路上修建,其完全可以在自家的门前铺设管道;其次,我家的出路仅有1.6米宽,原告在此修建管道,给我们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再次,原告维修水管从未和我们协商过,我们也未实施过阻止行为,2009年9月17日,原告并未修建水管,而是纠集人准备打我家人,我们打了110后,才阻止了殴打事件的发生。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使用权人是李某甲;2、房屋所有权证1份,所有权人是李某甲;3、收据3份及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安装借道安装水管所支付的费用是318元。4、照片4张,证明借道安装水管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水管就在出路的位置上,此处放有4块玉石板。5、2009年10月5日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民国十七年、民国十九年买卖契约2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出路是被告家祖上购买的;2、1988年获嘉县宅基地证1份,证明被告家的出路东边宽1.81米,西边宽1.61米;3、(1989)获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五尺宽的胡同是由被告家使用的;4、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0年4月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邻居李某茂、李某兴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其证明他们家的供水管道都在自家门前安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称几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照片中不能看出原告借道安装水管的事实,玉石板在胡同里已有五、六年之久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证明上没有时间,没有双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胡同归被告家所有,仅能证明被告对出路享有使用权;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原告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2份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称笔录中的两家邻居在盖房时就在门前留有供水管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几份收据中均无付款人的名字,收款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确认该几份条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对本案中所争议的出路享有使用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本院依被告申请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和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家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南且邻大路,被告家居北且距离大路还有一条长13.6米、宽1.65米的胡同,被告在胡同里放了几块玉石板。原告是在1994年购买别人的房,并已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购房时,原房主家的水管就埋在被告门前的胡同里。1999年9月份,原告发现埋在胡同里的地下水管因年久大量漏水,在修水管时,被告称其对胡同拥有所有权,阻止原告维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其南邻吴志兴家的二楼楼顶临时借道驾设管线,双方的纠纷经南关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放在胡同里的障碍物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18元。

另查明,原告的邻居李某兴、李某茂家的水管都是从大路上引到家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王某某家门前的出路属于公共用地,被告仅对其享有使用权,原告李某甲家的水管一直埋在此出路上,被告阻止原告维修水管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该公共用地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设置在出路上障碍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设置在其门前出路上的障碍物(玉石板),并为原告修复饮用水管提供方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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