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43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12月6日出借给被告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住址住户并非王某某,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