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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中医院与马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睢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

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睢县中医院因与被告马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8日分别向被告马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强、被告马某某、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中医院诉称:2010年1月25日9时10分,原告指派的庞玉喜驾驶的豫x号金杯小型客车,沿睢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S211线56KM+350米与睢蓼公路X路口处,与被告马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乘坐庞玉喜驾驶车辆上的郑爱军当场死亡,刘某中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造成7人受伤。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玉喜与被告马某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31日下午,经睢县交警队协调,原告赔偿两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2.5万元,由于被告马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即16.25万元。另外,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众多伤者医疗费及车损当中的x元。由于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有相应的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x元损失;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增加到x.44元。

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参加有保险,按法律规定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赔偿。

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马某某,该车挂靠在鹏程公司,每年交一些管理费,鹏程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先赔偿;3、马某某负同等责任,只应付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不是第三者,不具有诉权;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愿意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有无依据,如果应当赔偿,应赔偿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其应承担补充责任或是连带责任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3日睢县交警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5日9时10分,庞玉喜驾驶豫x号金杯小型客车,沿睢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S211线56KM+350米与睢蓼公路X路口处,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侧面相撞,郑爱军当场死亡,刘某中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造成庞玉喜等7人受伤。庞玉喜与被告马某某负同等责任。2、永安财险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了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3、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赔偿郑爱军家属14万元,赔偿刘某中家属x元。5、2010年7月2日闫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郑爱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三个子女,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村干部参与,睢县中医院赔偿郑爱军家属14万元;2、刘某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二个儿子,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村干部参与,睢县中医院赔偿郑爱军家属18.5万元。6、医疗费票据20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87元。其中为庞玉喜支付医疗费x.32元;为陈素玲支付医疗费x.82元;为徐文杰支付医疗费x.47元;为杨俊丽支付医疗费x.6元;为刘某竹支付医疗费3830.04元;为刘某中支付医疗费x.41元;为刘某昌支付医疗费2371.53元;为刘某中支付医疗费4412.68元。7、鉴定结论两份。证明郑爱军、刘某中系因交通事故死亡。8、诊断证明7份。证明庞玉喜等7人的伤情。9、马某某、庞玉喜的驾驶证各一份。10、2010年1月29日睢县交警队对庞玉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0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赔偿证明没有交款单位的公章,没有调解单位的认可,赔偿项目不明确。对证据5的异议是:村委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马某某、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0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5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马某某。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马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5日8时许,原告指派庞玉喜驾驶豫x号金杯小型客车和医生徐文杰、护士杨俊丽去睢县X乡X村接病号,当返回睢县县城,沿睢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S211线56KM+350米与睢蓼公路X路口处时,与被告马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庞玉喜驾驶车辆上的郑爱军当场死亡,刘某中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造成庞玉喜、徐文杰、杨俊丽、陈素玲、刘某竹、刘某中、刘某昌受伤。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玉喜与被告马某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31日下午,经睢县交警队协调,原告赔偿郑爱军家属14万元,赔偿刘某中家属各项损失18.5万元。另外,原告为庞玉喜支付医疗费x.32元;为陈素玲支付医疗费x.82元;为徐文杰支付医疗费x.47元;为杨俊丽支付医疗费x.6元;为刘某竹支付医疗费3830.04元;为刘某中支付医疗费x.41元;为刘某昌支付医疗费2371.53元;为刘某中支付医疗费4412.68元。肇事车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睢县中医院已经先行赔付给了受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87元,超过了12万元,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将12万元保险金给付原告睢县中医院。剩余的x.87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马某某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某与庞玉喜负同等责任,马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x.44元,因马某某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了保险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因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支付x.44元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睢县中医院有无的诉权问题,本院认为,睢县中医院有权起诉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理由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针对本案而言,被告马某某驾车肇事,给睢县中医院造成损失,其对睢县中医院负有赔偿责任,睢县中医院对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马某某来说就是第三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马某某在庭审时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上述规定,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将x.44元赔付给原告。因原告请求的数额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得以赔偿,在本案,被告马某某、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睢县中医院x.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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