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以帮别人忙为由借我现金x元,交款时在徐某胜家,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我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以及从2010年6月17日到2010年8月17日(暂算至)400元利息。
被告徐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借原告的本息已全部还完。在2010年6月17日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已还完,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证明一份;2录音光盘及记录一份;3证人徐某胜、孙素苗到庭证言。2、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两张证明条中有一张是补条。
被告徐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份;2证明条一份(于徐某胜的收到条同一张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好证据有异议,称录音没有时间和地点,无头无尾,内容听不清,录音与记录不照,该录音是偷录的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中徐某胜的证言部分由异议,两证人陈诉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称不清楚,没有经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供的X号证据虽有部分听不清楚,但被告认可其中有他的声音,这些录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X号证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补条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有效;X号证据的抬头上没有\"证明\"二字,1、X号证据在同一段时间出具的,X号证据上的两份证明抬头均有\"证明\"二字,X号证据不符合书写习惯,也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告的2、X号证据可以证实该条是补条,在徐某胜认为X号证据丢失的情况下出具,对被告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徐某胜家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证明/今借徐某甲x元整(贰万元)/2010年6月X号/徐某乙。双方口头约定一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后原告委托徐某胜向被告要借款,2010年7月18日,被告还给徐某胜x元,其中有原告的一万元及200元利息。2010年7月20日徐某胜给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到徐某乙2010年7月X号中午还徐某甲x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徐某胜。/2010年7月18日。在2010年7月25日,被告到徐某胜家称证明条丢失,让徐某胜再补写一份,徐某胜给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条上载明:2010年7月18日收到徐某乙还徐某甲壹万元整(x),经手人徐某胜7月18日。被告还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原告徐某甲2010年7月2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为x元每月200元利息故被告应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400元。被告主张x元分两次已归还完了,但原告证据有效证明其中一份是补条,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及利息400元(暂算至2010年8月1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