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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某1982年10月参加工作,退伍后安置到公交公司。2000年,刘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2004年4月1日,刘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了车号为豫x号8路车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2004年11月,在承包期内,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公交公司为被告诉至金明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该院判决公交公司支付受害人赔偿款x.92元,诉讼费3000元。同月,双方解除承包合同。2005年11月7日,公交公司对刘某某二次分配。2006年8月29日,金明区法院将该赔偿款从公交公司账户上划走。2006年9月1日公交公司对刘某某作出了停职的决定,并停发其工资。2006年9月20日,刘某某从保险公司领走该事故赔偿款x.54元,未上交公司。因被停职及停发工资,2006年12月,刘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交公司补发200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发放以后的工资,享受年终奖、取暖费、过节费等其他职工的正常待遇。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交公司支付刘某某2006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每月100元,计400元;从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100元;取暖费按同一单位职工标准发放;欠缴刘某某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同单位职工的时间补缴;刘某某要求支付工资,享受年终奖、过节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2日,鼓楼法院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公交公司补发刘某某2006年9月至判决生效当月止的工资,每月599.40元,以后每月按时发放,如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的工资发放;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公交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刘某某未正常工作,每周不定时到公交公司报到,无考勤记录。公交公司认为刘某某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交公司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保留继续向刘某某追缴赔偿款的权利。刘某某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决定,履行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对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交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判令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刘某某虽然在承包经营期间出事故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未解决,2006年9月1日公司先对刘某某停职、停发工资,后刘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领取保险赔偿款未上交公司。故公交公司以刘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刘某某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在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公交公司应当与刘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因其自2008年2月至今未提供正常劳动,不予支持。关于其工资问题仍应按(2007)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汴公交总字(2008)第X号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公交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要求判令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日止的双倍工资,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交公司上诉称:刘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机动车赔偿款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正当之举。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依法维护其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问题,属合同纠纷性质,应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公交公司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在公交公司工作已满十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刘某某自2008年2月至今未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其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元,由开封市公交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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