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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冯某某、籍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某(又名籍某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籍某某,即本案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即本案上诉人。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36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再次发回重审。

经二审查明:2004年12月,上诉人在承包修筑内黄至中召公路X标段时欠被上诉人石料款x元,上诉人打有两张欠据。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石料款约33万元,上诉人自愿以压路机、铲车作为抵押,上诉人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欠款,如不付清,被上诉人有权将两辆机械作价33万元自行处理。从8月30日以后的看车费由上诉人承担(每天30元),剩余看车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如期还款。因铲车是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006年2月17日,该公司强行将该铲车拉走。2006年4月2日,被上诉人以x元将压路机卖掉。看车费按双方协议约定计算,上诉人应承担39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孙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冯某某、籍某某、刘某某欠款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整(已付清)。

二、其他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慧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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