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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针棉织品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针棉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协作煤炭运销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针棉织品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针棉织品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曹某某于1999年1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针棉公司、张某乙给付垫支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30万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1999)解经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针棉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作出(2000)焦经一终字第X号判决,曹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焦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经再审后,决定发回原审重审。2008年4月15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针棉公司仍不服原判,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针棉公司委托代理人禹保国,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1999)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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