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忠良晶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招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赵某乙,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焦作市忠良晶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忠良晶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07年8月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焦作三建公司立即支付杨某工程及材料款x.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万元(自2006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07年8月,以后的利息另计);2、焦作忠良晶体公司在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三建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2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涛、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原审被告焦作忠良晶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焦作三建公司与焦作忠良晶体公司签订没有落款时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焦作忠良晶体公司的厂房及附属工程,并专门成立了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忠良晶体工程项目部,由焦作三建公司原副书记杜红旗任负责人。2005年1月5日,杨某与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忠良晶体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杨某对焦作忠良晶体公司的厂房及附属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进行施工。2005年5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材料包干协议书》,约定由杨某对上述工程中的X号、X号厂房的使用材料一次性包干。2006年6月18日、20日、25日经双方决算,杨某的材料包干费为x元,施工队人工费为x.6元(包括以贾国利施工队名义结算的人工费x.2元),两项合计为x.6元。扣除杨某在施工工程中先后领取的工人生活费及预付材料款共计x元,尚有x.6元未付;2、2007年,焦作忠良晶体公司和焦作三建公司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27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焦作忠良晶体公司保留1%的保修金即人民币5。27万元一年后支付,焦作忠良晶体公司已向焦作三建公司付款509万元。另查明: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更名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焦作忠良晶体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后,未经焦作忠良晶体公司的同意,又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某签订《劳务协议书》、《材料包干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X号、X号厂房转包给杨某,其双方之间的《材料包干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杨某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杨某要求焦作三建公司支付工程及材料款x.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无效以及双方决算后并没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焦作三建公司辨称杨某在其处取走工人工资、生活费、工程款材料款折价总计为x.95元、焦作三建公司多支付杨某x.35元,并提供取到条40页、领到条17页、工资表64页、发票57页、收款收据14页、发票及领料单82页等证据,但除了杨某认可的贾国利领取的x元外,焦作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的款项用于杨某的工地或杨某已领取,故焦作三建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焦作忠良晶体公司未完全支付焦作三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所以杨某请求焦作忠良晶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作三建公司支付杨某欠款x.6元。二、焦作忠良晶体公司在欠付焦作三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焦作三建公司承担。
焦作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起诉我公司欠他承建的忠良晶体工程项目施工工资款x.60元,项目中的X号X号厂房材料款x元,(扣除我公司已付的x元外)还要我公司支付x.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杨某的请求。我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我公司承建的忠良晶体工程的所有项目在2005年1月5日将项目中的仓库、办公楼、浴池、水处理、X号X号厂房交给杨某施工,并约定了平方价款,但是这些工程均由我公司提供材料,杨某仅领人施工。2005年5月2日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杜红旗决定将X号X号厂房的材料也按每平方米550元包给杨某由其承担,也正是由此杨某按每平方计算出我公司欠其材料款x元,这显然是一种欺骗行为。
X号厂房此时确实没有开始施工,此将材料款认定为杨某所出应该没有疑问。但经我们查阅施工资料,面积为2116.35平方米的X号厂房此时主体已基本完毕,所需材料已基本用完,所用材料在4月份已全部购进,这些材料按照杨某的价格计算应为x.50元,已远远超出其起诉数额,这显然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对全案有个客观公正的判断就下判决,致使我公司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待遇。为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依据结算清单、包干协议书,X号厂房材料是我方购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号厂房的材料款是谁购买的焦作三建公司是否欠杨某款,如欠,欠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号厂房的材料是其自供,焦作三建公司欠杨某款数额应为x.6元。焦作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何云霞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