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2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生。
上诉人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源公司)与李某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事源公司因资金紧缺,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双方商定还款13万元(3万元实指利息),由该公司负责工地的职工张某书写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二个月内还清)张某2008.6.12”,并加盖有“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李某甲多次催要未偿还。
一审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事源公司因工程资金紧缺向李某甲借款。从李某甲提交的借据显示,借款为13万元,但从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实为10万元,另3万元为利息。因此李某甲请求偿还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10万元中的3万元不应支持;因该利息(3万元)按借款时间2个月约定的,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因张某系事源公司负责工程的职工,因此其经手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事源公司承担。事源公司辩解借据上加盖的是其公司工程专用章,而不是其公司行政章,公司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的意见,因借据上虽然加盖的是事源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但对外其代表事源公司,且张某在事源公司负责工地,平时加盖该印章无需请示,公司知道与否只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辩解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事源公司辩称本案是张某提供担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应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李某甲支付利息。二、驳回李某甲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真是其借钱的话,也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去借,加盖单位行政章,也用不着由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工程专用章。其公司财务部门也没有收到此款,从询问李某朝的笔录得知,是建筑工程项目经理李某使用了该款。即便是其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的责任担保期限,该借款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也应该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辩称:因事源公司的工地上用钱,钱是事源公司借的,盖的有公章,当时借钱有郑某某、张某、李某朝在场,是郑某某让张某打的条。钱应该由事源公司偿还,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事源公司资金紧张向李某甲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有事源公司的工程专用章,虽不是行政印章或财务印章,但该工程专用章是事源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也是事源公司的,因此,也应承担责任。事源公司上诉对印章的使用效力的理由不予支持。借条明确显示,双方系借款关系,而不是担保行为,事源公司上诉称的担保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