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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野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日,野某延与野某某商议后,二人用野某延与野某桐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德安通牌100型汽车轮胎1条,价值1980元。二人将轮胎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县城朝阳轮胎门市,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2、2010年6月6日,野某某一人持野某延所给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2条110型德安通牌汽车轮胎,价值4360元,野某某与野某延二人到县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双钱回力汽车轮胎门市,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3、2010年6月10日,野某某一人持野某延所给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110型德安通牌汽车轮胎2条,价值4360元,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县二中旁一煤场拉煤的大车驾驶员,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4、2010年6月13日,野某某一人持野某延所给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120型德安通牌汽车轮胎2条,价值4960元,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认识的翻斗车驾驶员,野某某得赃款3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也提出主动退赔,请在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懂法,第四次之后已经意识到严重性,再没有去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野某延(在逃)与野某某商议后,二人用野某延与野某桐(在逃)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德安通牌100型汽车轮胎1条,二人将轮胎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县城朝阳轮胎门市,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为1980元。

2010年6月6日,野某某一人持野某延所给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2条110型德安通牌汽车轮胎,二人到县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双钱回力汽车轮胎门市,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为4360元。

2010年6月10日,野某某一人持野某延所给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110型德安通牌汽车轮胎2条,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县二中旁一煤场拉煤的大车驾驶员,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为4360元。

2010年6月13日,野某某一人持野某延所给伪造的领料单,到子北采油厂供应科库房骗取120型德安通牌汽车轮胎2条,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以不认识的翻斗车驾驶员,野某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轮胎价值为496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来过一个小伙子拿修井队的领料单要领两条大车轮胎,她当时发现料单上×××的批字和机动科×××的批字有问题,好象是仿写的,她当时也确定不了,就让搬运工把料单和领料本拿到办公室让×××再辨认一下,她给其他人继续发料,她到加油站发机油时看见来领轮胎的小伙子出供应科大门往大桥方向走了,她发完料回到办公室听×××说小伙子拿的领轮胎料单是假的,批字有问题,她听×××说让把料单拿到机动科辨认去了,最后就见修井队的领导和保卫科的人都来了。

2、证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他休息了,由×××代发放汽车轮胎,×××在发放时遇到有人持伪造的领料单领取汽车轮胎,×××将此事给有关领导汇报,经审核当时确实有人持伪造的领料单领取轮胎,后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找他,让把所有的修井队汽车轮胎领料单拿出来让修井队的领导×××辨认,经辨认发现有一部分修井队的领料单确属有人伪造的,这些伪造的轮胎领料单一部分是他发放的,一部分是值班保管员发出去的,他没有辨认出领料单的真伪。

3、证人×××的证言证实,“朝阳轮胎门市”是他开办的,他是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收售赃物轮胎的,共收了七、八次二十几条轮胎,轮胎都是德安通牌子,型号有110、120的,卖轮胎的人见了面能认识,不知道名字,每次送轮胎都开一辆白色小面包车,他是在7月3、4日收最后两条轮胎时知道轮胎来自子北采油厂。

4、证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初他在县X路口碰见同学野某延,野某延说有两条德安通110汽车轮胎要卖,让他帮忙介绍谁收购轮胎,他当时就想到×××是卖汽车轮胎的可能收购,于是就给×××打电话问是否收购,×××让把轮胎拿到门市上,看了后再决定是否购买,于是他就让×××到×××的门市上去,以后他再没有过问过此事。

5、证人×××的证言证实,“双钱回力”轮胎门市是他开办的,他共收取了三次四条德安通汽车轮胎,2010年6月6日中午,有一辆银白色小面包车来到他的门市问要轮胎不,他问轮胎是哪来的,来的三个人说他们是油矿上的驾驶员,是领出来的汽车轮胎,然后节省下来的,他问有事没事,对方说没事,然后就搞价格,当时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两条110型德安通轮胎。

6、证人×××的证言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修井队队长,2010年7月3日供应科的工作人员给他汇报说有人持修井队的假领料单领轮胎,经他和×××辩认,假领料单确属有人伪造,领料单上的签名都是模仿他和×××签名,根本不是他们本人所签,领料单上他个人的印章也不是他本人刻制的,是有人私自刻制的,后他把这个情况给厂领导及保卫科汇报了,到目前为止共发现28份假领料单,领取了55条汽车轮胎。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处扣押德安通牌110型汽车轮胎两条。

8、领料单证实,2010年6月1日、6日、10日、13日,共领取100、110、120轮胎七条。

9、辩认笔录证实,经×××、×××、×××辩认照片,确定野某延、野某某就是卖汽车轮胎的本人,确定野某某是用假子北采油厂领料单领取德安通110、120型号汽车轮胎的本人。

10、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7条汽车轮胎的价值为x元。

1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2、被告人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用伪造的领料单骗取汽车轮胎,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也提出主动退赔,请在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贺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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