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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葛市X路南段城市花园南门口处卖给李XX毒品一包,重约0.5克,得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原判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决定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000元已缴)。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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