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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821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88年9月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龚某振,现年19周岁。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吵架,长期分居,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被告龚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丁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120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龙源世纪家园三栋(X号楼)东单元十一层东户(面积185平方米)房屋一套均赠与婚生子龚某振所有。在龙源世纪家园三栋东单元十一层东户房产登记证下发后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共同把该房屋及工人南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办理赠与公证手续,赠与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丁某某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龚某某x元整;

四、原、被告双方其它无争执。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捺指印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元,原告丁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郑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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