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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027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12时20分许,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冀成委驾驶豫x号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铁炉村口时与原告的司机周伟营驾驶豫x号货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冀成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伟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0元。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2时20分许,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冀成委驾驶豫x号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铁炉村口时与原告的司机周伟营驾驶豫x号货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冀成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伟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本院查明豫x号货车已于2009年1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徐某某,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45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中的70%,计x元;

二、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三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15元,第三人徐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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