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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市人大办公楼X-X楼)。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月7日,周国莲患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慢性支气管肺炎、糖尿病(Ⅱ级)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7月7日,何某、周国莲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询问事项中,隐瞒周国莲患冠心病、糖尿病,以及既往住院史。太平洋衡阳支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被保险人周国莲出具1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为长泰安康(A),被保险人姓名为周国莲,投保人、受益人为何某,保险期间自200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保险费1159元,投保份数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险险种名称为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费816元,缴费方式年缴(10年),责任终止日期为终身。何某依约向太平洋衡阳支公司连续交纳4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同年9月19日至10月3日,周国莲患Ⅱ型糖尿病等七种病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23日至同月30日,周国莲患Ⅱ型糖尿病等四种病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08年3月3日,周国莲因各种疾病死亡,何某向太平洋衡阳支公司申请理赔。2009年5月26日,太平洋衡阳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周国莲在投保前身患疾病,何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存在故意隐瞒等情形为由,仅同意退还所交保费7900元,保险合同终止。何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何某为其母亲周国莲向太平洋衡阳支公司购买长泰安康A和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太平洋衡阳支公司向何某出具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太平洋衡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周国莲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国莲因病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衡阳支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何某要求太平洋衡阳支公司按照太平盛世•长泰安康(A)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的5倍保险金额(即10000×5=50000元)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周国莲患冠心病、糖尿病,以及既往住院史,当时,太平洋衡阳支公司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太平洋衡阳支公司以投保时周国莲患冠心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衡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某个人人身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太平洋衡阳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洋衡阳支公司在2009年5月26日查清何某在投保时隐瞒其母亲周国莲患病的事实,因此拒绝理赔并要求终止合同是依法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一审认定太平洋衡阳支公司拒赔属于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起算时间应是2009年10月1日。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衡阳支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何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太平洋衡阳支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对被保险人周国莲进行健康体检和保前询问,且本案保险合同是2004年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的不能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周国莲死亡时为54周岁,根据太平盛世•长泰安康(A)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年后身故,年龄在26周岁至60周岁的,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额5倍的保险金。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何某在太平洋衡阳支公司购买的长泰安康A和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系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母亲周国莲的寿命和身体,而被保险人周国莲于2008年3月3日死亡,保险标的不再存在,故本案的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周国莲死亡后自然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后,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太平洋衡阳支公司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解除合同的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4年7月10日,至被保险人周国莲死亡时,合同成立已近四年,期间太平洋衡阳支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何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太平洋衡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李某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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