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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成,湖南省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谢某甲向付某购买电脑及配件用作开网吧。2009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谢某甲欠付某货款308700元,当天谢某甲向付某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付某人民币现金308700元,月利率1.8分,按月结清利息,本金在18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月利率3分计息结账。”2010年3月7日,谢某甲向付某支付47390元;2010年8月29日,谢某甲向付某之妻钱红支付10000元;谢某甲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付某支付某部分款项,具体汇款时间和数额如下:2010年7月10日付2000元,2010年7月20日付10000元,2010年8月12日付10000元,2010年9月19日付10000元,2010年12月16日付10000元,2011年1月10日付10000元(由付某之妻钱红收取),2011年2月27日分二次各付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9390元。此后谢某甲再未支付某款,故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谢某甲向付某购买电脑及配件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一种买卖关系,谢某甲出具给付某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某将电脑设备交付某谢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谢某甲未按约定支付某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某要求谢某甲支付某款250000元及利息,因谢某甲在出具欠条后支付某部分货款,经核实,谢某甲还应支付某某货款179310元(308700元-129390元)。故对付某要求谢某甲支付某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付某要求谢某甲支付某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谢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货款17931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分和3分计息,自欠款之日起按1.8分计算至2011年5月14日止,2011年5月15日后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谢某甲负担1625元,付某负担900元。

谢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谢某甲共支付129390元货款给付某,实际上,谢某甲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通过银行存款等形式还支付某89000元货款给付某。该89000元已经结算,但因双方当时互相信任,谢某甲未要求付某出具书面收据,付某答应在最终结算货款时冲减此款,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还款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谢某甲迟延支付某款是因为付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也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谢某甲在开庭答辩时提出利息过高,一审仍按1.8分和3分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却以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不允许谢某甲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甲在原审判决付某金额基础上少支付89000元并不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付某辩称:原审认定谢某甲还款129390元,谢某甲上诉状中所称的89000元包括在129390元中。按月利率1.8分和3分计算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证人汪某、谢某乙证言,拟证明:1、谢某甲安排汪某、谢某等向付某账户还款,其中89000元已结算,单据交给付某,但付某未出具收据;2、付某对电脑未及时进行返修。

证据二、汪某与付某2011年11月21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付某在与汪某的通话过程中明确承认另有89000元未计入谢某甲已还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付某认为谢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两位证人是谢某甲的雇员,与谢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谢某甲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上诉人谢某甲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行城关分理处调取的付某账户((略))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存款明细对账单及部分存款凭条,拟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谢某甲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还了付某89000元。

经庭审质证,谢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付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付某账户上进了钱,由于付某还有其他的电脑业务款,故不能证明账户上的钱是谢某甲存的。

本院认为,付某对谢某甲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围绕本案货款的支付某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一中的证人虽系谢某甲的雇员,但其关于谢某甲还款的证言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部分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关于付某未及时对电脑返修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谢某甲无异议,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与谢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09年11月14日后至2010年7月,谢某甲还通过向付某银行账户上存款的方式偿还了89000元货款。故谢某甲已付某款的总额为218390元(129390元+8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中货款支付某题引发的纠纷。付某与谢某甲于2009年11月14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某期限、付某期限届满前加收未还款项利息及逾期付某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谢某甲未按约定付某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某甲认为付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故其迟延支付某款不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谢某甲未付某款的数额为90310元(308700元-218390元),故对付某要求谢某甲支付某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90310元的货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付某与谢某甲关于“18个月内,按月利率1.8分计息”的约定,系双方关于付某期限届满前加收未还款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某与谢某甲关于逾期付某按月利率3分计息的约定过高,由于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情将付某期限届满后的月利率,即2011年5月15日起的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谢某甲认为原审以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不允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但经本院核实,谢某甲在原审过程中既未提出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口头提出申请。原审程序中,在谢某甲举证完毕后,法庭询问其是否还有证据时,谢某甲亦明确表示没有。因此,对谢某甲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上诉人付某货款9031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分计算利息;2011年5月15日至货款实际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7575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4545元,被上诉人付某负担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李阳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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