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生产车间搬出的三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3000余元。
2、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罪犯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车间搬出的四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4000余元。
3、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罪犯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4、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罪犯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5、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罪犯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新甸铺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6、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罪犯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八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7、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罪犯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涉案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生产车间搬出的三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均证实,他们三人伙同胡某某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车间搬出的三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车间搬出的三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南阳纺织集团邓州市正兴公司证明,胡某某,系原正兴公司全民合同工,原在厂保卫科工作。
4、证人冯××、郑××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棉花被盗。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前纺车间搬出的四小件(每件80公斤)原棉翻出院外,由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外的车拉出卖至邓州市梁庄转盘东边一弹花点,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证实,他们三人伙同胡某某利用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车间搬出来的四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之机,将王某某事先从车间搬出的四小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证人冯××、郑××证言,均证实该公司仓库棉花被盗。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每件8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付某某证实,他们二人伙同胡某某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十一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证人高×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先后三次收过赵某某等人送来的棉花。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存放其家中,后卖至邓州市瑞达纺织公司,得款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证实,他们三人伙同胡某某利用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并销赃获款。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新甸铺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付某某证实,他们二人伙同胡某某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盗走四大件原棉并销赃获款。
证人高×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八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付某某证实,他们二人伙同胡某某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八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八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证人冯××、证人郑××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内棉花被盗。仓库进出人员有保管员、保卫处值班人员、装运工。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棉价格。
证人高×证言、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正兴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利用其中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将四大件(每件220公斤)原棉从露天仓库搬到付某某事先停放在院内的车上,拉出转到三轮车上拉至新野,通过高×出售给新野县X镇爱顺纺织厂,得款三人均分。经鉴定,涉案原棉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付某某证实,他们二人伙同胡某某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四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等人利用有人在保卫处值班看护露天仓库的便利,从露天仓库将四大件原棉盗走并销赃获款。
3、证人冯××、郑××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内棉花被盗。仓库进出人员有保管员、保卫处值班人员、装运工。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棉价格。
证人高×证言、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正兴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涉案金额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