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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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X镇。20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甲,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20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陈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8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将陈某甲带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陈某甲支付由陈某甲担保的李某某向梁某所借的款项。当日20时30分许,陈某甲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梁某、张某、刘某某被抓获。期间,被告人张某还殴打了陈某甲。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张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梁某、张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审理中能够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能够主动坦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而且有证人毛某某、李某某、陈某乙人的证言,借条及被告人梁某、张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刘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张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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