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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甲、吕某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乙(系吕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8月15日,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某乙签订了一份工伤协议,主要内容为:吕某乙1979年在水冶修公路因公受伤,经公社和大队协商,给吕某乙按大队干部退职工资标准补助每月25元。因大队经济困难,大队补助吕某乙2亩土地顶补助费用。被告吕某乙、吕某甲耕种上述土地直到2006年3月。期间被告又自己开垦荒地0.6亩。2006年3月16日,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村X村西桃园地9亩承包给王某某,承包期为10年,即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秋分止。本案诉争的2.6亩土地即在这9亩土地中,王某某于同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后开始耕种上述土地。2006年秋收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又耕种上述2.6亩土地至今。

原审认为,安阳县X乡X村委会于1988年8月15日与被告吕某乙签订的工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耕种协议约定的2亩土地系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又自己开垦荒地0.6亩,故二被告耕种本案诉争的2.6亩土地对原告王某某不构成侵权。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2.6亩土地,并赔偿承包费2340元、小麦5200斤、玉米6240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安阳县X乡X村委会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至当年秋收时,耕种本案诉争的2.6亩土地,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要求原告给付该土地一年的收益玉米3120斤、小麦2600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西目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吕某乙解除并终止协议之日起,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村委会2006年3月16日将本案争议土地交付给上诉人接受之日起,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自已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由上诉人享有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意愿耕种争议土地的行为属对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耕地2.6亩,并赔偿承包费2340元、小麦5200斤、玉米6240斤。

被上诉人辩称,他耕种自已的土地,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返还2.6亩耕地,也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西目村村委会与吕某乙签订的工伤协议,由于当时未约定承包年限,且西目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补偿完毕,吕某乙又不同意解除该协议,故该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西目村村委会在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吕某乙工伤补偿完毕前,王某某即与西目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要求解除该承包协议、返还耕地2.6亩,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与西目村村委会因达成协议而造的经济损失另行向西目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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