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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上诉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上诉人柴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略)村民,两家宅基均座落于该村X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经勘验,现两宅之间有长7.4米、宽3.4米的空闲地一块,45厘米宽的排水渠一条和2.55米宽的南北走向的通道一条,2009年3月原告在现排水渠西侧空闲地的东边垒了一条长4.7米的石磷之后。被告也于2009年3月在现排水渠的东边,南北走向通道的西侧垒起一条长5.5米的石磷一条。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证内和通道上的建筑物和障碍物。本院受理后,经查原告所持的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正面记载:原告宅基批准面积0.45亩、长4.61丈、宽5.85丈,四至:东本主檐水,西院中心立石,南本主院内中心立石、北本主檐水,另有3厘临时使用。总面积为O.48亩。因原告宅基形状不规则分为四段丈量,该证的背面记载:一段长3.96丈、宽1.83丈,面积O.121亩,二段长3.21丈、宽1.83丈,面积0.098亩,四至:东院心,西吕某塔伙墙,南连本主,北柴某松伙墙,三段长3.66丈、宽2.67丈,面积0.163亩,四至:东连本主,西吕某社伙墙,南吕某牛伙墙,北连本主,四段长3.21丈、宽1.92丈,面积0.102亩,四至:东本主飞水,西赵百林伙墙,南赵百林伙墙,北本主檐水。四段总面积0.484亩,与该证的正面记载面积基本相等。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宅基的形状和面积与原告所持证的背面分段记载的基本相符。通道北头排水渠,入水口处宽度为45厘米,向南的老排水洞入口处宽度为6O厘米,现通行的通道宽度为2.55米,空闲地东西宽为3.4米。原告所垒石磷不在其所持宅基地使用证背面分段记载的四段之内,被告所垒石磷也不在被告方占有使用的宅基范围之内。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在其占有使用的宅基院墙外公用通道东侧建有一米见方的粪池一个,庭审中表示愿自行拆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告柴某所持的1986年4月1日颁发的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正面记载的长、宽与实地现状长、宽不符,也与该宅基地使用证背面记载的四段长、宽不符,该证正面记载的四至与背面记载的四段四至也不相符,该证正面记载南本主院内中心立石,西院中心立石,经查并未该参照物,四至不清,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边界无法确定,被告方所垒石磷及粪池是否在原告宅基证面积之内无法确定。原告所垒石磷是否在本人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之内也无法确定,需经有关部门确定权属。在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宅基边界确定之前,无法对双方所垒石磷是否需拆除做出评判。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柴某的起诉。

柴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审理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限;(2)本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物的归属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按照物权的保护途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也是有权予以确认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柴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以原、被告所垒石磷是否在原告柴某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之内无法确定,需经有关部门确定权属,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柴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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