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16日诉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位于该村北地的主河道扩宽增高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当时约定施工费用是每米130元,由于验收员的粗心大意,当时主河道长度验收为1913米,后经群众反映,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又重新安排被告与原告重新验收河道,实际长度为1781.4米。被告按照1913米收取了施工费,比实际应收取的施工费多收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河道施工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2007年5月河道验收清单一份;3、河道复验清单一份,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多收取了河道施工费属实,但新乡县监察局已经通过村长将该笔款罚走了。被告认为其不应再给付原告该笔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县监察局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的罚款票据一份,该票据“违法事项”显示“超支工程款(由村委会主任追回)”,金额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新乡县监察局作出该处罚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事不知情。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原告村北地的主河道扩宽增高工程承包给被告。完工后,由于原告验收人员的疏忽,错将实际长度为1781.4米的河道验收为1913米,按每米130元计算,原告多给付被告x元施工费,后经重新验收,该情况被发现。2008年8月14日,新乡县监察局对该问题作出处罚,由该村村委会主任负责将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追回,新乡县监察局对此款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原告验收的失误多给付被告施工款x元,被告占有此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明新乡县监察局通过村委会主任追回此款并进行没收。本院认为,该款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原告所称对新乡县监察局的处罚行为虽不知情,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已将多收取的施工款予以返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新乡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