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1日晚7时,彭三平(已判刑)酒后闯入被害人周××家中索要现金,争吵中彭三平电话通知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后伙同彭三平殴打周××,在殴打过程中,彭三平仍向被害人周××索要现金之后彭三平将周××拽到街X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三平拳打脚踢将周××打翻在地,致周××面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与袁三平即逃离现场。经鉴定为轻微伤。
2、2006年冬的一天,被告王某某在本村王某贵(已判刑)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8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主动退缴公安机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证人周×、周一×、马××的证言、鉴定书。同案犯王某贵供述、证人王××证言、收缴清单和价格鉴定书、证据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在户内欲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系一般抢劫,经查;彭三平酒后闯入周天成家,向周天成索要钱财,并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周天成家,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周天成家后伙同彭三平对周天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彭三平向周天成强行索要钱财时,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反对或阻止,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三平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明显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赃物主动退缴公安机关均属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