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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勇,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住(略),系周某甲的外祖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月6日,原告周某甲就与被告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途经三堂街镇X村地段时,与道路上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5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交通事故中被告也不负主要责任,故只同意适当赔偿;同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打伤被告,被告用去医疗费4000余元,应由原告赔偿。

经审查,2008年9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由汉寿县X乡往桃江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三堂街镇X村地段时,将道路上放学归家的原告周某甲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桃江县第四人民医院、安化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650元;周某甲所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刘井明将被告邹某某致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邹某某赔偿周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4400元,该款于2009年2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周某甲自付。

二、邹某某不再向刘井明主张赔偿。

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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