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95年9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飞,现年13周岁(X年X月X日生)。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经营饭店(鸿都小锅菜)归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x元,此款于2009年4月2日前付清。
三、婚生女马某飞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3月2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四、家庭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文艳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