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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梅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婚生女孩周某。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前不久,被告因怀疑原告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予以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婚生女孩周某。2007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上半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周某年幼需父母关照及周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仍然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了夫妻义务,加之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轮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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