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华禹电线厂,住所禹州市禹王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64岁。
原审原告禹州市华禹电线厂诉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魏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禹州市华禹电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华禹电线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之子郑某峰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5日13时45分,郑某峰骑电动车在禹州市禹王大道蒋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2日死亡。2008年1月29日,郑某峰之父郑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委托禹州市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郑某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郑某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郑某峰死亡后,第三人及家人从原告处领取工人意外保险金x元,因交通事故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支付第三人及家人x.19元;被告赵天杰支付第三人及家人x元;被告王栓稳支付第三人及家人x.1元。2009年12月31日中共许昌市委许发(2009)X号文件载明,原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之子郑某峰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某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郑某峰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郑某峰受伤时原告放假,郑某峰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中止、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60日的时限规定,系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因调查取证难度大及时作出了中止认定通知书,不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禹州市华禹电线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下发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郑某峰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仅仅依靠一些传来证据,在未排除矛盾的情况下,认定郑某峰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辨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郑某峰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郑某峰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