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何建中,河北蓝天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原审被告许昌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经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中、被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被告因保管不善将其档案丢失不属于某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由于某上诉人保管不善,将上诉人档案丢失,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复员安置待遇,工作上和经济上都受到了损失,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安置复员士官的义务,为上诉人补办档案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某员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答辨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已经委托他人将自己的档案从被上诉人出提走,且其并未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受并移交,本身不属于某排工作范围,也不存在其安置就业、经济损失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要求当事人起诉针对的是行政主体作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因保管不善将其档案丢失问题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