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某犯抢夺、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l、2009年9月7日夜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窜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二人见被害人马某携手提包步行,杨某下车跟踪马某至交叉口往南50米处趁其不备抢夺手提包,因马某拽包不放未得逞,杨某遂殴打马某后劫走手提包(内装现金四百余元,联想滑盖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及化妆品、身份证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平分现金,程某某占有手机,杨某占有小灵通,化妆品、身份证等物品被二人丢弃。经鉴定,该联想滑盖手机价值370元,该小灵通价值150元。
2、2009年9月15日夜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尾追被害人李某某至西峡县X路北二环附近一小巷,后程某某在巷口接应,杨某步行上前趁正在开门的李某某不备抢走其背包(内装现金600元,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铂金戒指一枚,香烟及化妆品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平分赃款,程某某占有铂金戒指,香烟被二人抽掉,包、化妆品等物品被二人丢弃。经鉴定,该铂金戒指价值530元。
3、2009年9月21日夜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尾追被害人易某至西峡县X村X组一路口,杨某趁易某不备将其电动车前篓里的挂包抢走(内装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20元,身份证、准考证及春天服饰广场贵宾卡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将现金用于加油、吃饭,程某某将步步高手机给其女友应某某,杨某占有身份证、准考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步步高手机价值670元。
4、2009年9月21日夜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尾追被害人张某某至西峡县X街X路段,程某某在巷口接应,杨某步行上前将张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内装中天直板手机一部,多尔玛购物卡两张及医疗保险卡、文件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提包等物品丢弃,杨某占有该中天直板手机,多尔玛购物卡(卡存金额470元)被二人消费挥霍。经鉴定,该中天直板手机价值270元。
5、2009年10月12日夜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尾追被害人马某至西峡县城北关桥西路X号,程某某在路边接应,杨某步行上前趁正在开门的马某不备将其肩膀上的背包抢走(内装现金1900元,木梳、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分赃挥霍,杨某占有木梳,钱包等物品被二人丢弃。
6、2009年10月23日夜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窜至西峡县X路X街道第三居委会门口,程某某在路边接应,杨某步行上前趁正在开门的杜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诺基亚直板彩屏手机一部及肩膀上的挂包抢走(内装现金90元,多尔玛购物券一张面值5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后分赃挥霍,杨某占有购物券及诺基亚直板彩屏手机,挂包、钱包等物品被二人丢弃。经鉴定,该诺基亚直板彩屏手机价值620元。
7、2009年10月24日夜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尾追被害人周某某至西峡县X镇老庙岗大转盘附近,二人趁周某备飞车抢走周某膊上的挂包(内装中天直板彩屏手机一部,现金170元,身份证及多尔玛超市押金条等物品)。二人逃离现场后分赃挥霍,杨某占有该中天手机,挂包、身份证等物品被二人丢弃。经鉴定,该中天直板彩屏手机价值250元。
8、2009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杨某窜至西峡县X街X路交叉口,程某某在巷口接应,杨某步行尾追被害人李某某至城关二小附近一巷内趁李某备将其肩膀上的挂包抢走(内装佳能U盘一个,工衣一件、围巾一条等物品)。后二人逃离现场将挂包、工衣等物品丢弃,程某某占有U盘。经鉴定,该U盘价值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李某某、易某、张某某、马某、杜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应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在抢劫过程某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程某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李某某、马某、杜某、周某某现金166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退回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程某某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某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程某某犯抢劫罪应当从轻处罚。杨某、程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退回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杨某、程某某二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某,程某某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某,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法院根据程某某犯抢劫、抢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而且已将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