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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09年原被告相识后先后通过媒人杨某给被告家彩礼共计x元及黄某戒指一枚。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二人同去南方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徐某某不同原告商量与原告分手至今,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物质损失及精神痛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

二被告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徐某某彩礼款6000元,原告父母给付倒酒钱400元。“结婚”时,原告经媒人及被告孙某某手又给付被告徐某某彩礼x元,同时经媒人给付被告徐某某戒指一枚(价值1548元),戒指被告徐某某已随身带走。“结婚”时被告徐某某带到原告方的其婚前个人财产有:21 T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双,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农历2月20日出走后至今没有音信,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徐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适当返还。“结婚”时,虽然经媒人及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彩礼x元,由于该款已交给被告徐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彩礼中现金应认定为x元,倒酒钱400元应视为赠与部分,戒指一枚为彩礼的一部分,被告徐某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也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x元及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

二、限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徐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1 T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双返还给被告徐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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