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艳,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X路同兴苑二栋二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湘x货车在过水坪镇年塘X组地段超原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足拇扯外伤性缺失,左足第二趾完全缺失,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21元、鉴定费1750元、误工费9797元、残疾赔偿金x.62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43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x.83元,被告华安衡阳支公司作为湘x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周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
2、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公安机关行政案件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制作的现场图及何某某陈述所发生的事故的经过。
5、湘x车辆登记资料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x车辆的所有人是何某某。
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何某某向华安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7、x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何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
8、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洪司鉴[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为90天。
9、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祁)鉴(法)字[2009]X号和[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为十级,损失工作日为185天。
10、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67天,花医药费9461.21元。
11、祁东县骨伤科医院收款单三张,证明原告预交医药费1300元。
12、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治伤花费情况。
13、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页,证明原告治伤情况。
14、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每日花费情况。
15、祁东县X镇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祁东县X镇医院治伤的花费情况。
16、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祁东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4张、收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50元。
17、祁东县物价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400元。
18、祁东县价格认定中心祁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30元。
19、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被扣车辆停车费200元。
20、祁东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托车费400元。
2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辆花费交通费200元。
22、祁东县X镇黄某岭居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黄某岭街居委会居住的情况。
23、周某连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原告祖孙三代自1987年至今一直在金桥镇X街居委会居住。
24、证人周某生出庭证实,周某生证明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祖孙三代居住在金桥镇X街居委会,从事红白喜事及其物品出租。
25、证人周某平出庭证实,周某平证明其系金桥镇X村委会村会计,原告一家居住在金桥镇X街居委会从事红白喜事及其物品出租,还在家里种了田。
26、证人周某文出庭证实,周某文证明其系原告邻居,证明的内容与周某平的证词相似。
被告何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华安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答辩人不负担。
被告华安衡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何某某与其签订的保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2、13、18、19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5、20、21、23、24、25、2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7是被保险人周某明为湘x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肇事车辆,确实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5是原告在祁东县X镇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和处方,是原告治疗期间的开支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证据15的异议不成立;证据20是祁东县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给祁东县人民医院的金额为400元的发票,项目名称是托车费,该票据的付款方是祁东县人民医院,收款方是周某某,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1是周某亮的书面证明,证明周某生儿子车祸借车两次,付款200元。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未证明周某生儿子是谁,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是周某连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4、25、26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祖孙三代自1987年至今一直在金桥镇X街居委会居住,原告父子从事红白喜事及物品出租,在家里还种了田。本院认为,金桥镇X村集镇,不能以在该镇长期居住为由而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赔偿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1、16、17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8是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是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8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的出证机构是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其出具的鉴定书仅供祁东县公安局在处理案件时作内部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证据9不作认定。证据11是预交款,该预交款已包含在证据10中,该证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的依据重复列入赔偿范围。证据16-3系一份收款收据,没有单位名称亦未加盖单位公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采信。证据17是祁东县物价局出具给周某涛的车损鉴定费400元,是对周某某被损农用三轮车的评估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机构是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专业技术部门,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湘x货车沿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去归阳镇,行至过水坪镇X村X组地段超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时,造成两车相撞,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进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8日出院。2010年5月25日,原告周某某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拇趾和左足第二趾完全缺失,已构成X级伤残,误工费损失为90天。
经审核,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为x.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x.21元[医药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x.9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护理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6071.9元(x元/年÷365天×90天),原告周某某因车祸失去二脚趾,构成十级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50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43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治伤过程中,支付医药费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湘x货车在超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违反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对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内损失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其居住在祁东县X镇,该镇X村集镇,且其本人又是农村居民,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强营养的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60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9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损失8669.2元的80%即6935.37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8400元,扣除应赔偿部分和受理费,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何某某229.63元),原告周某某自负20%,计币1733.84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负担309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