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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等与彭某某等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女,1940年1月出生。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丙,女,2002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左某某,系原告侯某丙之母。

原告侯某丁,男,2006年8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左某某,系原告侯某丁之母。

以上四原告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候云焕,基本情况同原告候云焕。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因与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4月3日、10日分别向被告彭某某、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4日做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戊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王某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某某、肖道灵,原告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某甲,被告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诉称,2006年5月,各原告亲属侯某立与被告彭某某、朱某某三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人合伙经营机床配件生意。2007年4月29日,侯某立驾车为合伙事务到安阳送货,在送货返回长垣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侯某甲与二被告续签合伙协议,继续合伙经营,后因二被告所管理的款项收支不公开,不让原告查询,导致合伙项目无法进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及合伙积累的财产共计x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彭某某与侯某立从未合伙做生意,当时是侯某立、朱某某、王某戊三人合伙,并且三人的合伙已经解散,原告要求彭某某给付合伙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彭某某的起诉。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6年5月份,朱某某与侯某立、王某戊三人合伙做加工生产机床配件生意,其中朱某某、王某戊各出资x元,且已到位,侯某立仅出资x元,下欠x元未出资到位,三人的合伙早已解散,合伙账目早已清结,原告要求朱某某给付合伙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侯某有、吕高奇等五人的证明1份和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中(57-60页)侯某有的出庭证言1份及候双立所记账册1册15页。2、杜崇峰证明、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及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中(60-64页)杜崇峰出庭证言。3、2007年5月29日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200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2007年6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5、2008年4月12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6、2007年6月3日书写的协议书(续)、电脑打印的协议书(续)各1份。7、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笔录中(64-71页)朱某某、彭某某陈述、王某戊出庭证言1份。以上证据据此证明1、2006年5月朱某某、彭某某和候双立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各投资x元合伙办厂,给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做机床配件,三人各投资了x元,合伙事务一直由朱某某、彭某某和候双立三人合伙经营和管理。2、候双立在2007年4月30日为合伙事务到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候双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候双立死后,2007年6月3日候双立的父亲候云焕与朱某某、彭某某续签了合伙协议,合伙人均认可合伙事实和出资。朱某某、彭某某(或王某戊)和候双立三人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1、结婚证1份。2、户口本3份和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在候双立死后有权主张权利,继承候双立的合伙地位。第三组证据:2008年1月13日的算账记录1份及2008年5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庭审王某戊证言。据此证明1、合伙人均认可:自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彭某某和候双立三人各投资x元合伙办厂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加工机床配件,截止2007年5月1日收支如下,总收入:x元,总支出:x.5元及外欠账总计x元,其中欠候双立x元。结余合计:x元+x元=x元。2、不管合伙人是彭某某还是王某戊,该算账记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各合伙人已对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1日之间的合伙经营盈亏作出结算。签字给予了确认和认可,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候双立亲属与彭某某谈2007年5月1日以后合伙经营、算账情况录音视听资料文字整理2页。4、2007年5月1日机修车间承包协议1份。5、2007年6月3日合伙协议(续)书1份。6、2007年5月1日以后合伙经营经朱某某、彭某某所记载账册。7、2008年元月14日备忘录1份。8、2008年4月3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对外协作部情况说明1份。9、2008年4月3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财务部明细分类账证明2页。10、2009年3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庭审笔录9页。以上证据据此证明1、2007年5月1日朱某某代表合伙人与河南省鹏升锻业有限公司(下称鹏升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鹏升公司继续合伙经营,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加工机床配件,朱某某、彭某某与2007年6月3日和候双立之父候云焕达成协议,候云焕和朱某某、彭某某或王某戊利用合伙资产机器设备、面包车等继续合伙为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加工机床配件,2007年8月3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汇款到鹏升公司支付合伙款x元。2007年11月30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汇款到鹏升公司支付合伙款x元;2007年12月31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汇款到鹏升公司支付合伙款x元;截止2008年3月13日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账面反映欠本案合伙人货款x.88元,另有约x元货款未挂账。2、候双立死后,彭某某从候双立身上拿走x元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拿走,二人占为已有。以上款项共计x.88元,按规定为合伙期间盈利,由于朱某某、彭某某、王某戊对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份共同合伙经营期间账目拒绝算账,合伙人又拒不举证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上述货款的成本,上述货款x.88元应全部作为合伙盈利给予确认,由本案合伙人共同享有此笔债权和合伙款。第四组证据:1、朱某某书写及本人拿款记录2页。2、经候云焕已支付合伙期间款项记录。3、彭某某审核欠候双立个人所得款证明4份。4、候云焕还合伙账,欠候云焕家款项材料或证明10页。以上证据证明1、朱某某拿合伙款x元,王某戊拿合伙款x元,候云焕拿货款x元,扣除经彭某某审核欠候双立个人所得款项x元、6286元,扣除2007年5月1日以后因合伙事务欠侯某甲家款x元,下余x元。扣除侯某立应得的合伙盈利,原告请求x元未超过侯某立(侯某甲)合伙应得的总盈利,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13日、14日经中间人协调形成的备忘录复印件2份。2、2007年6月3日打印的协议书(续)复印件1份。据证据1、证据2证明王某戊系合伙人,合伙账目已经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朱某某所写的收支账目清单,据此证明其收支情况及侯某立领走的部分现金某记账,侯某立记账不属实。2、2008年1月13日、14日经中间人协调形成的备忘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同彭某某提交的2份备忘录一致。

被告王某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证据1候顺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都是传来证据,对候双立的账册有异议,从账册上显示候双立的投资款是x元,而非x元。杜崇峰的前后证言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安阳交警队有一个询问笔录,杜说只有候双立自己喝酒。证据5证明的目的说明合伙与鹏升公司无关。证据6对于签协议的人员是互相矛盾。证据7应当结合有关单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彭某某是合伙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算账记录不准确,总收入有一个投资款x元,设备款x元,而算账记录把两项加到一块了,投资款x元到位了,而候双立作为三个合伙人之一只出资了x元,显然算账记录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戊的证言应与有关单据相印证。对第三组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完全按录音资料整理。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的证据6的意见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彭某某不是本案的合伙人,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原一审不认可本备忘录的效力,其中显示2007年5月1日以后经营与候双立无关,其不能主张经营所得,这份备忘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据7、8证明的内容与王某戊、彭某某的合伙没有关系,是鹏升公司自己的业务。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认为合伙期间的账目不准确,算账记录不准确,因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账目及彭某某主持算账形成的记录和审核的账目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为算账记录不完全准确,故原告据此证明应当分得的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不属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协议内容未履行,原告认为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因王某戊系合伙人有王某戊出庭作证认可,又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彭某某据此证明王某戊系合伙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当事人均未在备忘录上签字,且原告对备忘录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按备忘录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彭某某据此证明合伙事务已清算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王某戊作为合伙人之一不真实,王某戊并非合伙人,因王某戊出庭证实其本人系合伙人,且又有另一合伙人朱某某证实王某戊系合伙人,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朱某某自己单方记录的收支情况,内容不真实。因该证据系朱某某自己所写,原告方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意见与对彭某某提交该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朱某某据此证明王某戊系合伙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据此证明合伙账目已清算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侯某甲、王某乙系侯某立之父母,左某某与侯某立系夫妻关系,侯某丙、侯某丁系侯某立之子女。2006年5月,侯某立、朱某某、王某戊(由彭某某代理)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做机床配件生意,在经营过程中,侯某立在为合伙事务外出送货时,于2007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2007年6月3日,由侯某甲作为侯某立的继承人,与朱某某、王某戊(由彭某某代理)签订书面协议书(续),该协议中王某戊的签名是王某戊委托其亲戚彭某某所签,三人继续经营合伙事务。2007年8月份,原告方将合伙经营中应当给付侯某立个人的款项进行清算,列出了明细账目后由彭某某进行了审核,但庭审中,朱某某称并不知该账目,也不认可该账目。2008年1月13日,经彭某某主持,对2007年5月1日前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写出算账记录,朱某某、侯某甲均在算账记录上签字,受王某戊委托,彭某某在算账记录上签了王某戊的名字。庭审中,侯某甲、朱某某均对该清算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不准确。2008年1月14日,经于庆元等人进行调解,达成备忘录两份,第一份朱某某在备忘录上签名,没有原告方签字,由彭某某代表王某戊签有王某戊的名字。第二份备忘录由彭某某代王某戊、朱某某签有其二人的名字,原告方亲属侯某芹签有名字,但注明应付款落实后生效。后该备忘录并未履行。庭审中,原告称对第一份备忘录内容不同意故不签字,对第二份备忘录双方当事人都认同其内容。在合伙及算账过程中,三合伙人均从合伙财产中取走部分款项,现三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合伙。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账目不予认可,且均不能提供经营期间可供审计的账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侯某立、朱某某、王某戊经过约定,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机床配件生意,协议时王某戊虽未参加,但其委托彭某某代理,因此三人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成立,三人系合伙关系。侯某立死后,应当由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继承其合伙地位。原告称王某戊并非合伙人,另一合伙人应系彭某某,因在合伙及清算过程中,当事人签字时均签有王某戊的名字,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朱某某也认可王某戊为合伙人,王某戊出庭陈述其为合伙人,亦认可有关彭某某所签的王某戊的名字,均系王某戊委托彭某某所签,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作为侯某立的近亲属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王某戊陈述已退出合伙,朱某某亦表示王某戊已退出合伙,朱某某也不再经营合伙事务,三方均没有继续合伙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提供了合伙期间的部分收支账目以及经彭某某主持的清算记录,但各方均不予认可,且各方对清算合伙账目时对方持有的款项意见不一致,各方又均不能提供可供审计的合伙账目,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本院亦不能认定合伙期间经营的利润及合伙财产状况。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财产x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其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第二份备忘录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备忘录中的第一项补偿问题“从总利润中拿出x元补偿给候双立,面包车一辆给候双立”原告方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另案进行了起诉,对此该项不予支持。第二项“设备问题折旧应按价值x元,由朱某某拿出x元给候双立,再拿x元给王某戊,设备由朱某某处理。”在双方都认可的备忘录中候双立应分得的x元,朱某某事后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戊的合伙关系。

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侯某甲、王某乙、左某某、侯某丙、侯某丁承担3010元,朱某某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杨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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