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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甲,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丙,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发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甲、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伙同“卷毛”、“伟红”共六人经过事先踩点后直接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粤x绿色吉利牌小轿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到达江西省信丰县城对“郭某金店”实施抢劫。打伤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并抢得一保险柜。拿走柜中的黄金首饰、银制品、古钱币等贵重物品。黄金首饰销赃所得x余元,其余银制品、古钱币等财物案发后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戊。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经物价鉴定机构鉴定:被抢的财物价值为x元。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持械入室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具有《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

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商议、共同分工,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起绝对主要的作用,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指控“入室抢劫”定性不当。希望法院能罚当其罪。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曾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指控“入室抢劫”定性不当,请求量刑时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乙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其在共犯中处于听从分配的地位,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指控“入室抢劫”的定性不当。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入室抢劫”定性不当。请求量刑时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窜至信丰县对县城内的金店进行踩点。经过踩点,商定对位于解放西路的“郭某金店”实施抢劫。同年8月30日和9月14日先后两次窜至信丰“郭某金店”准备实施抢劫,均因其他其他客观因素未动手实施。

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伙同同案犯“卷毛”、“伟红”(均在逃)共六人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粤x绿色吉利牌小轿车窜至信丰县城对“郭某金店”实施抢劫。按照胡某某的分工,李某乙拿着砍刀站在门口望风,吴某某进行倒车装货(未熄火),“卷毛”用铁棍将金店卷闸门撬开,胡某某、曾某某和同案犯“卷毛”、“伟红”拿着铁棍或砍刀、头戴面罩等冲进店内,“卷毛”和“伟红”迅速上前控制守夜的杨某某及其儿子郭某丁,“卷毛”用铁棍将杨某某头部击伤。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伟红”将店内装有金银首饰等制品的保险柜抬上小轿车,并迅速逃离。当逃至信丰县X镇X村东下组时,将保险柜打开,劫走柜中的黄金首饰、银制品、古钱币等贵重物品。黄金首饰销赃所得x余元。其中,曾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3800元,剩下赃款扣除开支和部分分给同案犯“卷毛”和“伟红”外,全在胡某某手上。其余银制品、古钱币等财物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戊。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经物价鉴定机构鉴定,被抢的财物价值是x元。

另查明,吴某某协助侦查人员将同案犯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抓获归案。

上术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胡某某供述:(1)这个抢劫团伙是由他组织、分工;(2)前后来信丰四次,第一次踩点,第二、三次没有实施;(3)9月24日凌晨,他们开车来到信丰“郭某金店”,按照分工,“保安”负责开车,“卷毛”和“伟红”先下车用撬棍把卷闸门撬开,接着他和“光头”、“阿明”也下车走进金店。进店时,发现“卷毛”和“伟红”已控制了守店的人,他和“光头”走进里面将一个小保险柜抬到车上,后将保险柜撬开盗得金银首饰等;(4)黄金卖给东莞常平镇X街一杨某老板,共得款x元至x元。

2、李某乙供述:(1)9月24日凌晨抢劫“郭某金店”时,按照“大波”的分工,他拿铁棍守门口望风并保护他们乘坐的“吉利”车,“保安”负责开车,“大波”、“光头”、“卷毛”和“伟红”撬门进店抢劫,后来“大波”等拖着一个保险柜出来,并抬到车上;(2)在信丰铁石口处,“大波”等把保险柜撬开,盗得首饰等物品;(3)黄金首饰卖到东莞常平镇,他们说卖了x多元;(4)他分得5000元、“光头”5000元、“保安”4000元、“卷毛”和“伟红”各1000元,其余赃款在“大波”处。

3、曾某某供述:(1)2008年9月24日凌晨约3时,他与“大波”、“光头”、“卷毛”、“伟红”六人在信丰县城的农业银行边上对一家金店实施了抢劫;(2)“保安”开着他的吉利车载着他们从东莞常平镇出发直接到达信丰,“保安”负责开车,其余五人都下了车,他和“沙椒”手里各拿着一把砍刀,“伟红”和“卷毛”各拿一条铁棍,“大波”手拿一把撬保险柜的起子。先由“卷毛”撬开卷闸门,他和“沙椒”、“大波”一起抬起卷闸门,“伟红”在边上望风,抬起门后,他和“大波”、“沙椒”、“卷毛”四人冲进店里,“卷毛”先控制了店中的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卷毛”还用铁棍打了一下那个女子,他和“大波”从店里抬出一个小保险柜,后来大家一起抬上车;(3)在信丰铁石口下高速后,打开保险柜,拿走里面的金戒指、金项链和纪念币等;(4)金银首饰卖给了东莞常平镇华某超市旁边的一个金银加工店,共500克,卖得赃款x元;(5)钱都在“大波”身上,他分得6000元;(6)抢劫金店是“大波”负责分工的。

4、吴某某供述:(1)8月上旬的一天,他开着他的吉利小车(车牌号:粤x)载着“大波”、“光头”、“沙椒”、“阿明”共五人来到信丰县城踩点;(2)踩完点一星期后和中秋节前一天两次去信丰,因其他原因,未实施;(3)2008年9月23日晚,他开车载“大波”、“光头”、“卷毛”、“伟红”六人从东莞直达信丰实施抢劫,他开到金店门口就开始倒车,其他五人下车,进去四分钟左右,他们抬出一保险柜,之后,开到信丰铁石口下了高速,撬开保险柜,他开车去和平换玻璃,其他五人拿着抢来的东西坐大巴回东莞;(4)他得赃款3800元,其中含包汽车的费用。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1)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至3时40分,她经营的位于信丰县县X路的“郭某金店”被人抢劫,店内一保险柜被人抢走,价值15万以上;(2)三四名男子撬开卷闸门,冲进店里,其中一名男子拨开她睡的蚊帐,用镙纹钢条顶着她的脖子说:“不准动,我们是求财不求人。”她还被这名男子打伤头部;(3)因为没有开灯,只看见一男子头戴一面罩,只露两只眼睛。

2、被害人郭某丁的陈某,证明在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40分左右,他看到有人进店,其中一人用铁棍打了他妈妈的头部,其余人从店里抢走一保险柜,抬到他们的车上。

3、被害人郭某戊的陈某,证明被抢财物损失有黄金700克,约15万元;银元300个左右,约6万元;银币1000个左右,约2万元;旧银子2000克左右,约6000元。共计23.6万余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多,她看见一小车停在“郭某金店”门口,并已发动车子准备走,接着就朝信丰公安分局方向走了。一会儿,她看见金店老板娘出来报了警,她后来也报了警。

2、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9月23日晚上23时15分至23时35分,他看见三个年青人蹲在“郭某金店”门口的树下,其中有一名男子,期间走动了一下。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看见在“郭某金店”门口停了一辆绿色小车,车尾对着店门,其中有一司机始终坐在车上。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38分拨打110报警,前两分钟,他看见有一辆绿色微型车停在“郭某金店”门口,听到了撬卷闸门的声音、警报器声和一个女人发出嘶哑的声音,接着看见有人扔了一个很重的东西到车箱内。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他看见三人开一绿色小车开到金店门口,先二人下车用铁棍撬门,后又下来一人,之后,他们冲进店里,打伤店里一女人,听见那女人叫“救命”,过了几分钟,那三个人抬出一东西放到车上。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大小坑子”处发现一被撬坏的保险柜。

7、证人袁公路生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他女婿曾某某等五人开一绿色微型车来到其信丰店里吃饭。

(四)物证

扣押的“吉利”牌两厢型小轿车(车牌号:粤x),证明是作案车辆。

(五)书证

1、提取笔录,证明扔在铁石口保险柜中的房产证等物品系郭某戊和杨某某所有。

2、领条,证明被抢保险柜扔在铁石口处的房产证等被郭某戊领回。

3、辨认笔录,证明被抢物品系郭某戊所有。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追回的部分金银首饰等属郭某戊所有并已发还郭某戊。

5、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将所抢物品在东莞市X镇销赃。

6、户籍材料,证明了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身份。

7、归案说明材料,证明2008年10月10日吴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信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其指认带路下,于当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治保会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在该村常胜公寓405、X房间将李某乙和胡某某抓获归案。

(六)勘验笔录,证明“郭某金店”的现场概况、被破坏痕迹的情况。

(七)鉴定结论

被抢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银首饰及古钱币等物品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事先有分工,并根据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同案犯“卷毛”和“伟红”尚未归案,不宜作主从犯区分。胡某某准备犯罪工具,商议分工,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李某乙和吴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更小。曾某某、李某乙和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乙、吴某某和胡某某、曾某某事先有预谋、有分工、并准备针对被害人使用了铁棍、砍刀、面罩等工具,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故李某乙和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侦查人员将同案犯胡某某、曾某某和李某乙抓获归案,应当认定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一般立功表现和第六条规定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由于其并未主动投案,即不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协助抓捕的同案犯也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上述被告人持械“入室抢劫”而未指控属于“入户抢劫”。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中的这种表述并非表明被告人有“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各辩护人就该表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实质意义。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同时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粤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森

审判员廖某春

审判员曾某育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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