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李二×,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被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二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李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于2010年6月8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下午签的调解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李一×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到朝阳社会法庭反映称二被告(双胞胎)因玩火将其财产烧毁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要求赔偿,经朝阳镇社会法庭调解,原告与二被告监护人王××(二被告母亲)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达成协议,内容为:1、刘××所诉证据不足;2、李二×(二被告之父)应付相应连带责任;3、由李二×家一次性补偿刘××经济损失1500元,此案到此终结,永不反悔。刘××、王××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此后被告方将1500元交给村秘书,刘××拒绝领取,并于2010年6月8日到该院起诉。原审审理中,原稿提交加盖有朝阳镇X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2月9日,因李二×家两个孩子玩火,将麦草垛点着,燃烧了房子及所有东西。但村支书、秘书、会计有关证明材料内容显示,原告之兄系村委主任,村公章在他手里,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其兄所写,村两委并不知情。原告还提交了自己所列烧毁财产清单一份,共计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撤销经朝阳镇社会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坚持被告应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财产因失火受到损害,与被告产生纠纷,朝阳社会法庭处理中,因刘××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被告之母王××同意补偿原告刘××1500元,在此基础上,经社会法庭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将1500元交给村干部,应视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仍证明不了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以及是否是由被告造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经社会法庭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的认定是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被上诉人威胁称,若不在协议上签订,上诉人将得不到赔偿,且被上诉人的亲戚系县领导,当天被上诉人有众多亲戚在场,对上诉人进行诱导。上诉人在无奈情况下,只好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另外,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总计x元,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该调解协议中1500元的赔偿额,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所达成的协议有效,依法应当属可撤销的协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诉讼中证明不了其损失是否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因此事多次协商,并寻求社会法庭调解正是因为该侵权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承认该侵权事实,并极希望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否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刘××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李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无误。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朝阳镇社会法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从未威胁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亲戚系镇领导或县领导,该协议是在社会法庭主持下,有被上诉人的母亲王××、王××的公爹及我村的几个民调员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玩火将麦草垛点燃,但我爷爷系上诉人父亲的干儿子,我爷爷给我母亲王××做工作,说都是亲戚,他家有损失,只当是救助,给他1500元,经我同意后才达成了调解书。从社会法庭回来后被上诉人把1500元交给了村干部,履行了调解书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上诉人诉求撤销该调解书按调解书履行又有何错在社会法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调解书中写到此案终结,永不反悔。那么上诉人原审诉称撤销该协议又变更为不予撤销,上诉人一手拿矛,一手拿盾,上诉理由上诉人自己也难易自圆其说。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2009年2月9日加盖有卦沟村委公章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出具相关的证据给予了否认,原审判决书中已有明确的叙述,在社会法庭调解时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原审法院诉求损失x元,庭审时上诉人递交财产损失清单x元,上诉人的损失究竟是多少上诉人自己说法都不一样,上诉人在诉讼中证明不了其具体损失数额以及是否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0年7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刘××是否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刘××回答:“我方不再要求撤销该协议了,只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李一×的法定代理人王××签订的《社会法庭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和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中刘××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刘××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问题,上诉人刘××在本案一、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故上诉人刘××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上诉人刘××已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鉴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仍然有效且未被撤销,双方仍应按照生效的调解协议履行,故上诉人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