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辛某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辛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辛某洁。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辛某某离婚。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辛某某与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辛某洁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在辛某某处的张某某婚前财产即:一辆助力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十二条被子、十六条床单,张某某自愿放弃,归辛某某所有;
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辛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