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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辛某某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辛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辛某洁。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辛某某离婚。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辛某某与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辛某洁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在辛某某处的张某某婚前财产即:一辆助力摩托车、一辆自行车、十二条被子、十六条床单,张某某自愿放弃,归辛某某所有;

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辛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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